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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6)辽0102行初182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李丽娜 兰希飞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745次 更新时间: 2018/08/21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辽0102行初182号


原告:林xx等288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林xx,男,汉族,1955年10月21日,辽宁省大洼县。


诉讼代表人:刘xx,男,汉族,1950年5月28日,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李丽娜,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希飞,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住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9号。组织机构代码:00109974-3。


法定代表人:王xx,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战xx,该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原告林xx等人诉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履行土地违法行为查处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5月31日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一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人民陪审员王丽华、尹万忠参加评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林xx、刘xx及委托代理人李丽娜兰希飞,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师、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等人诉称,原告分别系盘锦市大洼县清凤村、拉拉村、西榆村、郑家村村民,均为国有农场职工,2011年原告的土地被强行收回,因相关部门违反法律规定,以租代征、伪造签名骗取征地批复,程序严重违法,故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邮寄了查处申请,但至今未收到任何回复,被告不履行查处职责已经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查处事项予以调查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查处申请书》及邮件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请求查处违法征地事项的申请书;2、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时提交的土地批准文件、用地文件、安置协议等材料,证明存在违法使用土地的行为。


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并在庭审时辩称,被告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6年2月,被告收到原告寄来的举报信件,反映盘锦市大洼县二界沟镇非法占地等问题。按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第六条规定“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第八条规定“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向盘锦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违法案件交办单》(辽国土监交字〔2016〕第008号),要求盘锦市国土资源局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认真调查处理,做好对举报群众的答复工作,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以书面形式于2016年3月29日前上报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盘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6日向我厅执法监察局上报了《关于林xx等人反映土地违法案件的答复》。经盘锦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被答辩人反映的“以租代征、严重违法”问题,涉案的土地并非集体所有,均为国营农场使用的国有农用地,不是集体性质的土地,就不存在国家征用的问题,林xx等人反映的以租代征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关于“此次征地并未举行任何听证,伪造签名,属于违法骗取征地批文”问题,大洼县国土资源局对拟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报批前已经将拟收回的土地用途、位置标准、安置途径在各国营农场分场张贴了公告及告知书,国营农场分场及农垦职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无需举行听证会,不存在伪造签名骗取征地批文等情况;关于“未批先用,少批多征”问题,大洼县临港经济区坐落在国营榆树农场行政区域内,国营榆树农场为保证大洼县临港经济区经济建设,在工作报告中提到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用地2.5万亩,并未实施农用地转用及建设违法行为。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土地,由国营榆树农场组织耕种。涉及9个农用地转用批复已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分别经大洼县人民政府通过挂牌出让方式予以出让;关于“欺上瞒下,并无实际履行补充耕地,农业安置义务”问题,该问题是对国家政策的理解错误,大洼县补充耕地由盘锦市国土资源局统筹安排,已补充的耕地全部入库。国营榆树农场已将符合条件的农垦职工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虽然有的不符合条件的农垦职工未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但也按耕种产量收益,逐年发给安置款。综上所述,被告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贵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违法案件交办单》;2、2016年3月26日盘锦市国土资源局向省厅执法局报送的《关于对林xx等人反映土地违法案件的答复》;3、2016年6月20日盘锦市大洼县国土资源局给林xx、刁红娟等人出具的《关于对林xx等人反映土地违法问题的答复》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4、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9份,证明该地经省政府批准征收,不存在违法用地行为;5、大洼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书6份,用以证明土地已依法供应,不存在违法用地行为;6、榆树镇临港经济区征用耕地补偿协议、二界沟镇临港经济区征用耕地补偿协议,用以证明合法征收,没有侵犯群众权益;7、大洼县人民政府文件《印发关于国有农(苇)场参加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问题补充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2005〕2号),用以证明给予原告相应补偿,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


在本庭审查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交办单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3月13日,仅仅凭书面打印上的日期不能证明真正的交办日期,大洼县国土局给我们的答复书是在我们起诉之后;证据2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形成时间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真实的形成时间,应当提供邮寄的快递底单和复印件或邮箱往来形成时间才能真实反映答复时间,对该答复内容不认可,最终结果是没有违法行为,我们将另诉来要求法院审查其答复内容的合法性;证据3形成时间是2016年6月20日,这个时间是在原告起诉被告查处不作为之后才给予原告的答复,原告才得知本案被告有过交办将查处申请交办给盘锦市国土资源局,也得知盘锦市国土资源局将上一级的交办又交给了大洼区国土资源局具体实施,盘锦市国土局的行为本身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也说明被告没有履行查处职责,而是大洼区国土资源局给予了答复,并且关于这份证据的合法性我们也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耕种的国有农场土地被收回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盘锦市国土局以及本案被告均没有履行其查处职责,作出了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答复,本身与事实不符,对送达回证没有异议;证据4这些批件我们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也作出了复议决定,并且在复议决定当中已经查明在土地补偿标准听证告知程序上存在瑕疵,被告在明知在征地程序中有瑕疵的情况下仍然认可盘锦市国土局以及大洼县国土局的答复是正确的,显然也没有履行其查处的职责;证据5不能证明土地收回的合法性,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合法与否应该由法院进行审查;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288户签订的都是同样的补偿协议内容,但是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补偿协议记载的是每亩每年700元或500斤水稻等值的价钱进行补偿,或者是以每亩7000元价钱一次性补偿,本身就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国有农场土地收回的补偿应该参照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标准来进行补偿,按照当时的政策每亩地应为3万元,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证据7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目前原告也没有被缴纳养老保险。


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交办单,加盖有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的印章,交办时间为2016年3月13日,结合原告提交的查处申请书的时间是2016年2月,能够实现被告用以证明交办时间的证明目的,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盘锦市国土资源局向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执法局提交的调查报告,加盖有机关公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大洼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等人作出的答复,加盖有机关公章,且原告承认诉讼期间已经收到该答复,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7,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属于本案的审查内容,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论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林xx、刘xx等288人作为申请人,向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递交《查处申请书》,要求依法查处盘锦市大洼县清凤村、拉拉村、西榆村、郑家村国有农场征地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收到该申请书后,于2016年3月13日下达辽国土监交字[2016]第008号《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违法案件交办单》,将举报材料转给盘锦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上报省厅执法监察局。2016年3月26日盘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林xx等人反映土地违法案件的答复》,上报省厅执法监察局,提出的调查结果为: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不存在。2016年6月20日盘锦市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林xx等人反映土地违法问题的答复》,并于2016年6月22日送达给林xx,答复意见与盘锦市国土资源局的调查结果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请求事项是否属于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管辖范围,以及被告作为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否有权将案件交办给下级行政机关。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第六条“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规定,第七条“国土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制定的部门规章确立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管辖体系,即以县级属地管辖为原则,以部、省、市级管辖为补充的管辖体系。对于管辖区域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按照案情的疑难和轻重程度、社会影响范围的大小、违法行为是否跨越行政区划等因素来确定。同时,《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规定,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定情形管辖下级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部门管辖,赋予了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确定级别管辖权范围上一定的裁量权。本案中,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土地征收转用文件,涉及土地征收转用的地域仅限大洼县相关国有农场,投诉人的举报事项主要针对超面积征地和补偿标准过低等方面,故本案的重大、复杂程度尚达不到《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确定的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管辖案件的标准,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将案件交由下级机关盘锦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并责令下级机关将处理结论上报本机关、书面回复举报人,这一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自身的法律职责。虽然盘锦市国土资源局在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指令的期限内作出了回复,但盘锦市大洼县国土资源局并未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导致举报人认为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未履行职责进而提起本诉,而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举报人这一要求系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交办的事项之一,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应当据此监督下级机关的履职情况,即使诉讼过程中大洼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对举报人书面回复,也应当视为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在监督下级机关履行交办职责的程序中存在瑕疵,但对原告权利没有产生行政法律上的实际影响,原告仍可针对盘锦市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为依法寻求救济。综上,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在履职程序中存在瑕疵,应当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履行交办职责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一凡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尹万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彤彤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原告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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