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济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陈x,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郭xx,省长。
委托代理人余xx、董x,均系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陈x不服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3)3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陈x作出鲁政复驳字(2013)3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内容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申请人陈x向被申请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邮寄提交了《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201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调查处理邹城市峄山镇东庄村群众写信反映问题的函》(鲁国土资信函(2013)71号),将申请人来信交由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核查处理,要求其告知申请人并于2013年8月14日前将核查处理情况报送被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鲁国土资信告字(2013)22号),告知申请人交办情况。本机关认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查处违法用地申请后,交由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核查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陈x向山东省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邮寄详单;3、山东省人民政府的鲁政复驳字(2013)3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山东省人民政府向陈x邮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邮寄详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程序合法;5、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工作办公室的鲁国土资信函(2013)71号《关于调查处理邹城市峄山镇东庄村群众写信反映问题的函》;6、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工作办公室的鲁国土资信告字(2013)2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7、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向陈x邮寄《国土资源信访告知书》的邮寄详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陈x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递交查处申请函,要求其依法对有关单位违法占用原告合法使用的位于邹城市峄山镇东庄村土地的行为履行查处职责。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接到原告申请之日起至今已超过60曰,并未对原告所申请查处的行为予以任何查处,也未作出任何处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并未对原告所申请查处的行为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查处职责,为捍卫法律的权威及尊严,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却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所提供的不足证据认定其已经履行了查处职责,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违法建筑继续施工建设,本人的合法土地被占用后一直未进行任何补偿,在本人的老母亲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时还被他们的人打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3)3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视频资料光盘二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被非法侵占的事实;2、《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及邮寄详单,用以证明原告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邮寄了查处违法用地申请;3、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工作办公室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及邮寄详单,用以证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告知原告将其反映的问题转到济宁市国土资源局,相关问题到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查询;4、济宁市国土资源局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及邮寄详单,用以证明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原告其反映的问题交办邹城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处理情况与邹城市国土资源局联系;5、邹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关于峄山镇长东庄村村民陈x反映有关部门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商业开发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邮寄详单,用以证明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30日向陈x告知正按照相关程序依法查处;6、陈x的催问函及邮寄详单各两份,用以证明陈x分别于2013年9月9日和10月21日向邹城市国土资源局发函询问查处办理结果;7、《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鲁政复驳字(2013)3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详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不作为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了申请并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我机关作出的驳回决定程序合法。我机关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见证据1、2),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原告。2014年1月8日,我机关作出驳回决定(见证据3),
并于次日邮寄给原告(见证据4)。驳回决定作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我机关作出的驳回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不服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我机关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邮寄提交了《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2013年6月14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调查处理邹城市峄山镇东庄村群众写信反映问题的函》(见证据5),将原告来信交由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核查处理。同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将交办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人(见证据6、7)。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收到原告的查处违法用地申请后,交由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核查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因此,我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我机关作出的驳回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1-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依据的是《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提起查处申请的,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却将原告的申请归结到信访,根据《信访条例》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将案件纳入信访案件后,转到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处理,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及程序依据,并且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亦未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被非法侵占的事实,原告是认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查处非法用地的法定职责向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但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不是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依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5,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恰恰证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交办行为是有效的,具体承办部门也正在按照相关程序进行查处。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1用以证明原告土地被非法侵占,本院审查的是被告在复议决定中认定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的查处违法用地申请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是否成立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3,反映了被告收到原告的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后进行交办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是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向陈x作出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反映的问题已交办邹城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是邹城市国土资源局对上级交办的事项向原告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7,客观反映了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陈x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邮寄了《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要求查处有关单位违法占用陈x合法使用的位于邹城市峄山镇东庄村土地的行为,并于法定时间内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陈x。同年6月14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工作办公室向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鲁国土资信函(2013)71号《关于调查处理邹城市峄山镇东庄村群众写信反映问题的函》,将陈x的来信交由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核查处理,并告知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按照《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是否受理决定书面告知信访人,如举报情况属实,抓紧依法处理到位,并按办信“三见面”要求告知信访人,核查办理情况于同年8月14日前报送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工作办公室。同年6月14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工作办公室向陈x作出鲁国土资信告字(2013)2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将交办情况书面告知陈x。2013年7月3日,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陈x将其反映的问题交邹城市国土资源局处理。2013年7月30日,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峄山镇长东庄村村民陈x反映有关部门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商业开发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陈x该局的监察大队于2013年7月进行调查处理,正按照相关程序依法查处。
2013年11月,陈x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在接到陈x查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违法征占土地行为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继续履行查处职责。2014年1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驳字(2013)3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陈x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本案中,原告陈x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递交了《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要求查处有关单位违法占用陈x合法使用的位于邹城市峄山镇东庄村土地的行为,并于法定时间内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陈x,按照上述规定,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接到上述申请后,可以将陈x的上述申请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却要求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陈x的上述申请,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将陈x的查处违法用地申请转归到信访程序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陈x的查处违法用地申请,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定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系主要证据不足,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山东省人民政府的鲁政复驳字(2013)3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汉成
代理审判员 黄 娟
代理审判员 寇 婕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煜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