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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xx、徐xx等与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4)贾行初字第006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不作为 已被浏览3286次 更新时间: 2018/08/21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贾行初字第006号


原告权xx。


原告徐xx。


原告董x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新城区府佐路行政中心东区A楼。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刘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权xx、徐xx、董xx诉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贾汪区国土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权xx、徐xx、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律师,被告贾汪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xx、徐xx、董xx诉称,原告房屋所在的贾汪镇泉东村从2013年9月开始拆迁,但原告一直没有见到过征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合法的拆迁手续,遂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当面递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地的征地拆迁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集体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因未见被告的答复,原告于2014年3月7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重新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3月10日已由被告签收,期间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给予答复,也没有出具任何说明理由的文件。原告认为,原告申请的“房屋所在地的征地拆迁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集体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属于应当予以公开的情形;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既不受理也不出具任何书面说明材料的行为系严重违法不作为,对相关责任机关和人员应当依法处理;对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理范围。请求:1、确认被告依法不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地的征地拆迁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集体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受理并依法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地的(范围泉东村育才路以北、桃源路以东、江苏师大以西、第七中学以南)征地拆迁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集体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土地征收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供地方案)、征地红线图”的具体内容。


被告贾汪区国土局辩称:1、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收到三原告寄送的《贾汪区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15个工作日)于2014年3月31日给三原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履行了法定的职责;2、三原告申请公示的安置方案及征收线路图已于2013年8月15日在徐州市贾汪区泉东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安置方案及征收决定公告于2013年9月29日在徐州市贾汪区桃园路二期项目临时指挥部现场予以公示。综上所述,被告收到三原告的申请后已按照规定予以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证据一、信息公开答复附件一份及邮政快递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给予三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履行法定职责。


证据二、徐州市贾汪区桃源路二期房屋征收安置方案、桃源路二期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贾汪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复印件,证明贾汪区政府为了加快新城区建设步伐,城市规划需要,对桃源二期所涉及的房屋实施征收改造项目,此次征收的部门是贾汪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是大泉街道办事处,范围是桃源路二期范围内所有房屋及地面附着物。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


证据一、对邮政快递回执真实性无异议,对信息公开答复附件关联性、真实性不予以认可,理由如下:(1)答复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在临时指挥部并没见到安置方案,征收决定公告,原告至拆迁开始一直没有见过安置方案,征收决定公告及其他合法相关拆迁手续。(2)被告没有对原告所申请内容进行全部答复,比如原告所申请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还有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证据二、对被告举证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没有见到原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以认可,而且被告举证材料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所提供的材料不属于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内容,被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是否在临地指挥部进行真实的公告。对被告提供材料的合法性不予以认可的理由:原告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不适用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被告提供的材料没有包括原告所申请的集体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一书四方案及征地红线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1、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子(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7日邮寄政府公开申请。2、EMS网络签收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10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3、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信息公开的内容。


证据二、1、徐xx户籍内页,证明徐某乙是徐xx爷爷,王某是徐xx母亲,徐某乙已去世,房子现在由徐xx和母亲居住。2、徐某甲(徐xx父亲)、徐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3、徐某乙、王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土地是集体土地。


证据三、1、权xx的宅基地登记表、权某的房屋所有权证。2、权xx和权某的父子关系证明,证明权xx宅基地是集体土地。


证据四、董xx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董xx户籍本、董xx与董士荣是父子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宅基地是集体土地,董士荣已去世,现在产权归董xx继承。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


证据一、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在2014年3月10日收到,在3月31日给以原告进行答复。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按照规定已经给予公示。


证据二、徐xx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房屋产权人是徐某乙,徐某甲,诉讼主体应为徐某甲及其配偶,徐某乙的房产证诉讼主体应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证据3涉案地块是煤矿塌陷地,存在撤组转户问题。


证据三、对证据1权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登记名字为权某,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上没有村委会法人或书写人的签名,如证明其是父子关系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


证据四、房产证上的董xx与本案原告名字不一致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土地证持有人是董士荣我们回去落实下。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无法人及书写人签字,原告应提供死亡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来证明董士荣去世,诉讼主体应为董士荣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综合分析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权xx为贾汪区泉东村2组村民,原告徐xx、董xx为贾汪区泉东村3组村民,登记在董xx名下的房屋、登记在徐xx父亲徐某甲、爷爷徐某乙名下的房屋位于贾汪区泉东村3组,登记在权xx父亲权某名下的房屋位于泉东村2组。因征地拆迁问题,三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委托代理人孟律师向被告贾汪区国土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表中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为: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泉东村,育才路以北、桃源路以东、江苏师大以西、第七中学以南申请人房屋的拆迁征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集体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收到该申请,2014年3月31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三原告代理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为:“你们寄来的《贾汪区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我局已于2013年3月10日收悉。经调查,你申请公开的信息已于2013年8月15日在泉东村委会公示安置方案及征收红线图,2013年9月29日在桃园路二期项目临时指挥部现场予以公示安置方案及征收决定公告。特此告知”。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4月1日收到该答复。后三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有义务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的公开政府信息。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主动公开。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除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三原告本人或家人的房屋位于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涉案土地范围内,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与其利益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其切身利益,故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贾汪区国土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管理区域内征用土地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具有主动公开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给予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对三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作出答复,但其提供的信息不符合原告申请的内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其答复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已于2013年8月15日在徐州市贾汪区泉东村委会公示安置方案及征收红线图,2013年9月29日在桃园路二期项目临时指挥部现场予以公示安置方案及征收决定公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答复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贾汪区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照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云汉

人民陪审员  李洪梅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韦唯

评论权xx、徐xx等与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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