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裁定书
(2016)苏01行赔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1966年5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南京市溧水开发区团山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杭x,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溧水开发区管委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学、被上诉人溧水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上诉称,1、上诉人的鸡舍是合法建筑。上诉人的鸡舍是1993年建设完成,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认定上诉人的鸡舍为违法建设明显错误且超越职权。根据国土资发〔2010〕155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上诉人在自留地内建造鸡舍应按农用地管理,无需办理建设手续及农用地转批手续,被上诉人强拆鸡舍的行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国家赔偿法》的保护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2、被上诉人应对强拆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强拆时没有养鸡,但并不代表上诉人未生产经营。上诉人房屋在强拆时已被损坏故无法提供证据。3、被上诉人一审仅由代理律师出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程序性规定。4、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鸡舍恢复原状。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限期拆除通知均已被确认违法,应当对上诉人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溧水开发区管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农用地不需要批准流程,但是地上设施需要经批准并符合规划,鸡舍已经被拆迁无法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存在程序性违法,但行政赔偿的前提应当是享有合法权益。上诉人鸡舍未经审批手续,不属于合法建筑,且拆除时并非正常经营。被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发现上诉人鸡舍无合法手续故认定为违章建筑予以拆除,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将涉案鸡舍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经济损失150万元(包含鸡舍的市场价值约130万元,道路建设约1万元,养鸡设备约4万元,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停产停业损失约13万元)。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李xx提出鸡舍位于上诉人自留地,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建筑所在土地情况的相关事实,仅以李xx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李xx主张对涉案建筑的赔偿并非其合法利益的损失故不予赔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李xx未能提供证明涉案建筑内其合法财产的存在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造成损坏的初步证明,对上诉人李xx对养鸡设备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于上诉人李xx因被上诉人强拆造成损失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刘苏文
代理审判员 周 磊
代理审判员 杨 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