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杭淳行初字第38号
原告:方xx。
委托代理人:赵传学、顾律师,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毛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x,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
告方xx诉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学、顾律师,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x、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014年3月12日,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淳土资执监(2014)第5号《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在2001年4月22日批地建房110㎡后,未按承诺拆除原旧房165㎡。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限原告在2014年3月14日前自行拆除原旧房165㎡,退还土地。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供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的证据材料如下:
1、《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并送达的事实。
2、建房用地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拟证明原告于2001年4月22日提出用地申请和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110㎡用于建房、原使用的165㎡土地上的房屋应予拆除的事实。
3、1989年11月5日土地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方xx户原有住房和晒坦等宅基地240.6㎡的事实。
4、关于要求注销方xx淳安集用01071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示、注销登记告知书、土地证书废止公告,拟证明淳安县人民政府根据请示于2014年3月5日批准注销原告的原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于3月10日向方xx户告知、公告的事实。
5、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新建房屋和应拆除的原住房的方位、范围的事实。
原告诉称:原告方xx系淳安县千岛湖镇东庄村村民。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时,未经调查,也未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在通知书中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的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在强制拆除前也没有依法公告,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此,诉请确认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撤销。
原告在起诉时向法庭提供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审理中又提供了《分家协议》1份,拟证明方xx与其子方文华在2010年9月27日已分家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方xx在2001年4月22日申请建房110㎡时,承诺将原占地面积165㎡的住房拆除,但原告建新而未拆旧,其违法事实清楚。二、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根据淳安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意见,对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符合《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其作出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
法庭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是真实的;证据2因05省道建设的需要而由村委组织审批,不是原告本人签名,是不知情的;证据4中的3份书证因分别存在盖有指挥部公章、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没有实际公告等事实而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说明是应当拆除的房屋范围。
被告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分家协议与本案无关联而不予质证。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方xx系淳安县千岛湖镇东庄村村民。1989年11月5日,原告方xx户申请取得淳集用0107161《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40.6㎡(其中晒坦63㎡)。2001年,原告方xx户经审批房屋拆旧建新,《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显示:申请用地110㎡、拆除原占地面积165㎡的住房。但方xx户在新房屋建成后,未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2014年3月5日,经淳安县人民政府批准,方xx户淳集用0107161《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并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同月10日,被告作出《注销登记告知书》、《土地证书废止公告》。同月12日,被告作出淳土资执监(2014)第5号《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限原告方xx户在2014年3月14日前自行拆除原旧房165㎡,退还土地;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同年6月12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
原告方xx不服而于同年5月9日提出复议申请。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复议,于同年7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原告方xx不服而提起诉讼,诉请确认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的规定,被告是依法享有土地行政执法权的职能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享有处罚裁决权。原告方xx建新未拆旧、未交还土地的违法事实清楚,原旧房屋理应拆除并退还土地。但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前未向原告方xx告知陈述、申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设定的法定程序;被告在作出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中也没有明确适用的法律,故原告方xx诉请确认违法并予撤销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因原告无异议而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于由其保管的档案材料,能够证明方xx户在2001年有过房屋拆旧建新并经审批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而应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分别存在非法定行政机关盖章、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和没有实施具体公告等违反程序的事实,但其内容能够反映被告的行政过程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无文字说明而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对象,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分家协议》,因与诉争的行政行为无关联而不予分析认定。
撤销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淳土资执监(2014)第5号《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贤云
审 判 员 方钢军
审 判 员 黄河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