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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株洲市规划局行政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4)株中法行终字第67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赵传学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349次 更新时间: 2018/07/31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株中法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规划局,住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边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系该局法规信访科副主任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规划局城市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律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社区麻园组,建筑面积177.96平方米。2010年,因706亩汽车配件厂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已经完成,安置房屋尚在建设中,原告黄xx修建了涉案房屋作为临时过渡房。2013年10月,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执法工作人员在巡查违法建筑过程中发现了涉案的违法建设行为。株洲市规划局根据上述线索,对该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2013年11月27日,株洲市规划局作出株规罚告字(2013)第8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黄xx在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听证。2013年11月30日,株洲市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第51条规定,作出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户主3日内自行拆除房屋。调查处理过程中,因无人认可房主身份及建设行为,株洲市规划局无法明确违法建设当事人,只能通过公告发榜形式送达上述文书。原告不服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湘建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罚字(2013)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本案属规划行政处罚,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在经过调查、告知等程序后作出处罚决定,符合行政处罚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64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25条、第51条的规定作出株规罚字(2013)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黄xx承担。


宣判后,黄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遗漏了应当认定的事实,调查笔录及调查勘验笔录并非是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形成的文书,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处罚决定作出之前的告知义务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履行送达义务,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听证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确认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罚字(2013)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株洲市规划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1月30日,株洲市规划局作出株规罚字(2013)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违法建设当事人为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社区麻园组8号违法建设,以无主违法建设为由,限该户三日内自行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城市规划行政管理案,争议的焦点为: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株规罚字(2013)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经调查,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涉案建筑物系黄xx在706亩汽车配件厂项目征地拆迁后的临时过渡房,被上诉人株洲市规划局认定涉案建筑物属无主违法建设,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株洲市规划局在调查处理上诉人黄xx建设在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社区麻园组的建筑物过程中,虽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调查,并依据调查的事实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以编号的形式作为行政处罚主体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且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相关规定送达给行政相对人黄xx,故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不符,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1、3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株洲市规划局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的株规划字(2013)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株洲市规划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颖红

审   判   员   梁小平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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