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株天法行初字第100号
原告黄xx
原告黄xx
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xx,系二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开庭、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开庭、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被告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言xx
委托代理人莫x,系该大队办公室主任,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易革修,湖南弘一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xx、黄xx诉被告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监察大队)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监察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黄xx、委托代理人杨律师,被告监察大队委托代理人莫x、易革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于2013年12月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76平方米)。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据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据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4、株洲市天元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1-4拟证明被告系天元区政府设立,资质包括强拆违法建筑物,被告是独立法人;证据5、关于责令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社区麻园组1-16号违法建筑房主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拟证明被告已经调查确认被拆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且是无主建筑;证据6、关于强制拆除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社区麻园组1-16号无主违法建筑的公告,拟证明被告在拆除前公告原告自行拆除;证据7、腾房公告,拟证明对原告进行了公告义务;证据8、株洲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建筑是违章建筑和无主建筑;证据9、照片,拟证明建筑是无主建筑和被拆除的现场情况。
原告黄xx、黄xx诉称,原告系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村村民。2013年由于原告位于马家河镇月塘社区麻元组的房屋所在地实施土地征收,但是迟迟没有解决原告户的拆迁补偿问题。2013年12月6日,被告带领人员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强拆行为没有任何合法的根据,更没有保障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完全违法。据此,原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和法定代理人的关系;证据2、(2015)株中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查明基本事实;证据3、石峰区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主体是黄xx、黄xx,原告具有享有权;证据4、照片5张,拟证明房屋是属于原告所有,被被告拆除的事实。
被告监察大队辩称,一、被告有权利和职责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被告是天元区政府依法成立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职责包括发现或对受理举报的违法建设及时制止,督促自拆,对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者,依法依程序组织力量行政强拆。天元区政府责成监察大队对违法建设采取行政强制拆除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有权依据政府赋予的权利和职责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措施。二、被告实施强制拆除措施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10月,被告在巡查中发现涉案房屋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属违法建设。2013年11月30日,株洲市规划局作出株规罚字(2013)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户主3日内自行拆除涉案房屋,如当事人逾期不自行履行该处罚决定,将由天元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2013年12月3日,监察大队作出关于强制拆除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社区麻元组1-16号无主违法建筑的公告及腾房公告。2013年12月3日,监察大队以编号形式作出催告通知书,要求户主2013年12月5日前自行拆除涉案房屋,并对该催告通知书进行送达。2013年12月5日,监察大队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监察大队将于2013年12月6日对涉案房屋进行行政强制拆除,对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进行送达。原告所建的建筑物已经被株洲市规划局认定为违章建筑,且原告也未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告实施强拆时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决定系有效的法律文件,据此,实施的强拆行为程序上并无不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建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拆除。”《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立即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在本行政辖区内对城乡规划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在当事人不停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依据天元区政府的责成而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综上所述,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株洲市天元区706亩汽车配件厂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完成后,安置房屋尚在建设中,原告黄xx和黄xx的母亲黄xx与父亲黄自强共同在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社区麻园组修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62.36平方米。离婚后双方约定搭建的过渡棚归其子女黄xx和黄xx所有。2013年11月30日,株洲市规划局作出株规罚字(2013)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无主违法建设,限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将由天元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2013年12月3日,天元治违监察大队作出天元治违催(2013)22号催告通知书,要求户主2013年12月5日前自行拆除涉案房屋,同日,天元治违监察大队作出腾房公告和1-16号无主违法建筑的公告,决定将于2013年12月6日对涉案房屋进行行政强制拆除。2013年12月6日天元治违监察大队行政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原告不服,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系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组建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对辖区内发现或对受理举报的违法建设建时制止,督促自拆,对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者进行行政强制拆除的行政管理职能。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强制拆除案,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拆除主体是否为天元治理违法建设监察大队,实施的强制拆除程序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对违法建设物、构筑物等的行政强制拆除,建设工程所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本案中,被告天元治理违法建设监察大队是天元区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职责包括发现或对受理举报的违法建设及时制止、督促自拆,对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者,依法依程序组织力量行政强拆。天元区政府责成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监察大队对违法建设采取行政强制拆除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涉案房屋系原告方搭建。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监察大队以编号形式作为主体作出催告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且无直接证据证明将催告通知书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按照相关规定送达给行政相对人,属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2013年12月强制拆除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社区麻园组原告黄xx和黄xx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董海涛
人民陪审员 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亦芝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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