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西行初字第109号
原告陆xx,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
原告陆x,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
原告陆xx,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朱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鸣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武鸣县兴武大道171号。
法定代表人潘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xx,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x、陆x、陆xx不服被告武鸣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x及三原告的的委托代理人杨律师、朱律师,被告武鸣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xx、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6日对原告陆xx、陆x、陆xx作出编号:001《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如下:三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提交的关于绕城公路(北段)建设项目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现答复如下:你们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C)类信息:A,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B,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C,可以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D、非本机关政府信息;E、申请获取的信息不明确;F、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具体内容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武鸣县2010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武鸣县呈报(2014)8号);3、武鸣县2010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01-2地块)工程用地勘测定界图(2559.65-36525.22)。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所需要信息内容描述主要为房屋所在区域地块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原告第三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2、依申请公开材料复印费发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
3、(编号:001)《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依法公开政府信息,按规定的时限依法告知原告方申请的法律所规定信息内容;
4、武鸣县2010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01-2地块)工程用地勘测定界图,证明被告依法公开信息;
5、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10)440号;
6、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武鸣县呈报(2010)8号;以上证据5-6共同证明建设用地获得合法批文;包含“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土地征收方案、使用国有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为建设项目法律规定的全部信息。
依据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
原告诉称,原告均系广西武鸣县城厢镇五海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2014年4月28日,武鸣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武政字(2014)第1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在此之前,相关单位从未告知原告房屋项下的土地被征收,基于此,2015年1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提出《关于绕城公路(北段)建设项目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内容为:1、广西武鸣县绕城公路(北段)建设项目所涉及到武鸣县城厢镇五海村第三村民小组陆x、陆xx、陆xx房屋项下的土地是否办理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手续;2、如己办理上述手续,依法公开上地征收批复、征收报批文件“一书四方案”,以及勘测定界图(红线图);3、各批次征地批文的实施情况(包括征收上地方案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4、武鸣县绕城公路(北段)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2015年1月26日,被告作出了编号001《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信息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其切身利益,与原告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不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被告依法应当全部公开。因此,被告作出部分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明显违法,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001《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限期向原告公开申请表上第三项、第四项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2、《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编号001的《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告申请要求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公开其房屋所在区域地块拟建设项目的政府信息,属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为该条规定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供地方案,即通常简称的地块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由该条法律可知地块拟建设项目的政府信息法律规定的全部内容就是上述“一书四方案”,而本案被告的编号001号文件将法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全部告知了原告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14)440号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武鸣县2010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及该批复相关的“一书四方案”均为001号告知书内容,虽然被告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批材料为“一书三方案”,但它的实际内容却是“一书四方案”,并不影响被告已全部公开法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二、被告的001号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可以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是针对原告的申请书的,其中1、2、4项申请的是公开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第3项申请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001号告知书针对原告的4项申请依法公开了1、2、4项法律规定的全部信息,依法拒绝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3项申请,认定“可以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告知书违法,进而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该诉请本身描述混乱不明确,履行何种法定职责原告诉请不清,而原告的4项申请内容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3项是不能强迫要求被告履行的,否则就是违法的,其中1、2、4项申请的内容被告已依法公开告知。可见,原告提出本案的诉讼是在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综上可知,编号001号告知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确认的证据连同本案庭审笔录,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公开以下事项:1、广西武鸣县绕城公路(北段)建设项目所涉及到武鸣县城厢镇五海村第三村民小组陆x、陆xx、陆xx房屋向下的土地是否办理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手续;2、如已办理上述手续,依法公开土地征收批复、征收报批文件“一书四方案”,以及勘测定界图(红线图);3、各批次征地批文的实施情况(包括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4、武鸣县绕城公路(北段)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被告收到后于同月26日对三原告作出编号:001《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保存机关,具有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因不属于公开范围、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等原因无法公开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及解决途径。本案中,被诉告知书对三原告的第一、二项申请依法作出公开,但对第三、四项申请不予公开未说明理由和依据,违反了上述条例的规定,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6日对原告陆xx、陆x、陆xx作出的编号:001《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中不予公开原告陆xx、陆x、陆xx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三、四项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陆xx、陆x、陆xx于2015年1月15日向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三、四项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鸣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颜 瀚
人民陪审员 黄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