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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盘县两河乡下寨村xx组、十二组诉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一审行政案件判决书
案号:(2014)黔盘行初字第34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3330次 更新时间: 2018/09/05

盘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黔盘行初字第34号


原告盘县两河乡下寨村xx组。住所地,贵州省盘县两河乡。


代表人李xx,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系盘县两河乡下寨村xx组组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xx,男,系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盘县两河乡下寨村xx组。住所地,贵州省盘县两河乡。


代表人李xx,男,1973年12月22日生,汉族,系盘县两河乡下寨村xx组组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xx,男,系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


法定代表人邓xx,系该县县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xx,男,1970年10月25日生,彝族,系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盘县两河乡下寨村x组。住所地,贵州省盘县两河乡。


代表人李xx,男,1957年2月10日生,汉族,系盘县两河乡下寨村x组组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律师,男,系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盘县两河乡下寨村x组。住所地,贵州省盘县两河乡。


代表人李xx,男,1966年7月29日生,汉族,系盘县两河乡下寨村x组组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律师,男,系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盘县两河乡下寨村xx组、xx组不服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盘府国土处(2014)1号《关于两河乡下寨村x、x组(下寨)与xx、xx组(陡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县两河乡下寨村xx组代表人李xx、盘县两河乡下寨村xx组代表人李x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舒xx,第三人盘县两河乡下寨村x组代表人李xx、盘县两河乡下寨村x组代表人李x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盘县人民政府2014年1月9日作出盘府国土处(2014)1号《关于两河乡下寨村x、x组(下寨)与xx、xx组(陡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盘县两河乡下寨村x、x组与xx、xx组争议土地位于盘县两河乡下寨村大岩子冲,现属荒山,未种植农作物,面积为44.57亩,不在下寨村x、x组与xx、xx组提供的“三包四固定”时期《土地固定登记表》确定的陡坎地块和下寨地块四至范围内;下寨村x组村民唐本尧和唐性周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所提到的大岩子冲地块,不在争议地范围内,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争议荒山的归属;唐xx持有的处理协议是村委人员为处理纠纷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在未明确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达成的,因此也无法证明该争议地的权属。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两河乡下寨村“大岩子冲”争议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


原告盘县两河乡下寨村xx组、xx组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两河乡大岩子冲,登记在1961年5月9日《土地固定登记表》陡坎地块范围内,属原告所有。1981年原盘县特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盘特府(1981)第053689号《林权证》,1994年因土地纠纷达成的《关于陡坎村民组与唐xx责任地纠纷的处理协议》以及2008年移动公司向原告支付在争议土地上挖光缆沟的工费等事实,均可证实争议土地属原告所有。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作出盘府国土处(2014)1号《关于两河乡下寨村x、x组(下寨)与xx、xx组(陡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划归国有。原告不服,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维持了盘府国土处(2014)1号《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盘府国土处(2014)1号《关于两河乡下寨村x、x组(下寨)与xx、xx组(陡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被告盘县人民政府辩称,1961年5月9日下寨大队“三包四固定”时《土地固定登记表》明确,下寨荒山地块的四至为:东抵团结交界、南抵唐家后头良子、西抵唐小当交界、北抵二道坡六区;陡坎荒山地块四至为:东抵好凹塘子、南抵马边冲交界、西抵老娃石冲、北抵唐家后头良子。两荒山地块标注的位置清楚,方向正确。被告组织争议双方组长及村民代表现场踏勘指界,并绘制土地争议地块示意图,认定争议土地均不在《土地固定登记表》确定的下寨荒山地块与陡坎荒山地块四至范围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也无法证明争议土地权属。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将争议地的所有权确定属国家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盘县两河乡下寨村x组、x组(下寨)述称,下寨与陡坎两村寨李氏村民系同一老祖宗后裔,两寨的山林土地一直都是沿着分家析产时划定的土地界限各自管理。1961年“三包四固定”时,《土地固定登记表》上对下寨和陡坎各自管理的土地四至界限进行了明确。多年以来,双方均按照四固定界限各自耕种管理自己的土地和荒山。1995年开始,原告盘县两河乡下寨村十二、十二组多次与第三人产生土地争议,均未成功。2013年因修建物资公司需要,第三人所有的位于大岩子冲的44.57亩荒山被红果开发区(两河新区)征用,原告再次与第三人因征用地产生争议。盘县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一直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1月9日,盘县人民政府作出盘府国土处(2014)1号《关于两河乡下寨村x、x组(下寨)与十二、十二组(陡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大岩子冲44.57亩荒山不在双方1961年“四固定”土地范围内,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属国家所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为支持被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土地固定登记表》,拟证明争议土地不在下寨、陡坎荒山地块四至范围内;原告与第三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争议土地在登记表范围内。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盘县两河乡下寨村xx组、十二组(陡坎)与第三人盘县两河乡下寨村x组、x组(下寨)因位于盘县两河乡下寨大岩子冲的土地(现属荒山,面积为44.57亩)产生争议,申请盘县人民政府确权。原告与第三人认为该争议土地包含在1961年5月9日下寨大队“三包四固定”时期《土地固定登记表》各自的荒山地块范围内。《土地固定登记表》中陡坎登记的荒山地块四至界限为:东抵好凹塘子、南抵马边冲交界、西抵老娃石冲、北抵唐家后头良子;下寨登记的荒山地块四至界限为:东抵团结交界、南抵唐家后头良子、西抵唐小当交界、北抵二道坡六区。2013年9月11日,被告盘县人民政府组织争议双方村民代表到现场指认,绘制了争议地块示意图,示意图中标明了争议土地范围,并圈出《土地固定登记表》中下寨、陡坎荒山地块部分四至界限点,未勾划标明下寨、陡坎荒山地块各自的四至范围。2014年1月9日,被告以原告、第三人争议土地不在“三包四固定”时期《土地固定登记表》范围确定的陡坎、下寨地块四至范围内,且争议双方提交的其它证据无法证实该争议土地权属为由,作出盘府国土处(2014)1号《关于两河乡下寨村x、x组(下寨)与十二、十二组(陡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盘县两河乡下寨村大岩子冲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定属于国家所有。原告与第三人不服,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以行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盘府国土处(2014)1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盘府国土处(2014)1号《关于两河乡下寨村x、x组(下寨)与十二、十二组(陡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地块示意图仅能认定争议土地范围,不能确定《土地固定登记表》中下寨、陡坎荒山地块范围,更不能确定争议土地与下寨、陡坎地块之间的位置关系。被告以该示意图认定争议土地不在下寨、陡坎地块四至范围内,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下寨、陡坎荒山地块四至范围。


(2)《土地确权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关于下寨村十二、十二组与二、x组争议土地协调会会议记录》、《大岩子冲土地争议协调会会议记录》,拟证明大岩子冲土地存在争议;原告对《土地确权申请书》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可综合证明盘县两河乡下寨村十二、十二组与下寨村x、x组因大岩子冲土地权属产生争议,多次协调未能解决的事实。


(3)李三权、李xx、李xx、李超项、李凤章、孔三林的询问笔录,李龙保、唐性周等人的证言,拟证明经调查,争议土地不在下寨、陡坎《土地固定登记表》范围内;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被告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争议地在原告土地四至范围内;第三人对李三权、李xx、李xx、李龙保、孔三林的询问笔录及李龙保、唐性周等人的证言无异议,认为李超项、李凤章等的询问笔录系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的询问笔录与李xx、唐xx等人的证言,系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孔xx的询问笔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下寨村十二、十二组与x、x组之间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事实。


(4)《关于陡坎村民组与唐xx责任地纠纷的处理协议》、No:236090300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No:236090300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权属;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大岩子冲属于原第三人告所有。


本院认为,《处理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大岩子冲是个地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有地名为大岩子冲的土地,但该登记不能证明争议土地权属,本院不予采信。


(5)土地权属争议地块示意图,拟证明在被告的组织下,原告、第三人指派代表到现场指界,并签字确认,争议土地不在下寨和陡坎荒山地块四至范围内;原告认为李xx、李xx、李xx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证据不真实,争议土地应属原告所有;第三人认为标注的四至界限是错误的,没有按照两点一线的原则。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争议土地的四至范围,不能看出《土地固定登记表》中下寨、陡坎土地范围,也不能证实三块土地之间的位置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为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盘府国土处(2014)1号《关于两河乡下寨村x、x组(下寨)与十二、十二组(陡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行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李xx、李xx身份证复印件及盘县两河乡下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本案诉争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2)《土地固定登记表》,拟证明争议地属原告所有;争议地地形图及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好凹塘子和干塘子是两个地方,好凹窝子是另一个地方;No:236090300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关于陡坎村民组与唐xx责任地纠纷的处理协议》,拟证明第三人村民唐性周和唐xx的土地与争议土地无关,不在争议土地范围内;盘特府(1981)证字No:053689号《林权证》、盘特府(1981)证字No:053677号《林权证》,拟证明原告取得争议土地林权;1982年4月9日下寨村陡坎生产队的分地记录、陡坎一至四组分大岩子冲林地四至界限,拟证明下寨村将争议土地分给了原告。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权属;第三人认为争议地地形图不真实,《林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分地记录中所分土地是无争议的土地,对该组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1、《土地固定登记表》,本院予以采信;2、争议地地形图及现场照片2张,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陡坎村民组与唐xx责任地纠纷的处理协议》、盘特府(1981)证字No:053689号《林权证》、盘特府(1981)证字No:053677号《林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No:236090300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82年4月9日下寨村陡坎生产队的分地记录、陡坎一至四组分大岩子冲林地四至界限,不能证明争议土地权属,本院不予采信。


(3)证人李超海、李超朋、李超项的证言,拟证明争议土地属原告所有;被告认为该证据无证明力;第三人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超海等人系原告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2008年8月份陡坎在大岩子冲挖光缆的工费发放名单,拟证明争议土地属原告所有;被告认为不能证明争议地权属;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为支持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xx、李xx身份证复印件及盘县两河乡下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拟证明李xx、李xx分别系盘县两河乡下寨村x、x组组长;原告与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2)土地地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土地固定登记表》,拟证明下寨与陡坎的分界线是以好凹塘子为起点,分界线西边属于陡坎,分界线东边属于下寨,双方争议土地应属第三人所有;原告对示意图和照片有异议,认为争议土地应属原告所有,对登记表无异议;被告认为示意图未经有关部门认可,是第三人单方作出的。


本院认为,土地地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土地固定登记表,本院予以采信。


(3)No:236090300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No:236090300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No:236090302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No:236090302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大岩子冲南、北、东三个方位都有第三人村民的土地;原告与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属第三人所有。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的大岩子冲不能证明争议地权属,本院不予采信。


(4)《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征地付款花名册》、《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拟证明第三人村民唐xx家在大岩子冲有3座坟,李xx家有12座坟,两河乡政府已向二人支付迁坟搬迁费,争议土地应属第三人所有;原告与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权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盘府行处(1995)11号《关于对两河乡下寨村十二、十二组与二、x组争议“陆塘梁子”的处理决定》、好凹塘子和好凹窝子照片6张、No:236090202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好凹塘子和好凹窝子系两个地名,陡坎和下寨的土地是以好凹塘子为分界线,好凹塘子西边属陡坎,好凹塘子东边属下寨。原告认为争议土地不是被告所称的无主地;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6)第三人村民唐xx、李xx迁坟照片13张,拟证明争议地属第三人所有,否则第三人村民唐xx不会到陡坎村土地上迁坟和开荒;原告与被告认为坟地不能证明争议地权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7)电缆沟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村民在大岩子冲为移动公司挖电缆沟,被第三人村民制止后未埋光缆,争议土地属第三人所有;原告与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具证明力。


撤销被告盘县人民政府2014年1月9日作出盘府国土处(2014)1号《关于两河乡下寨村x、x组(下寨)与十二、十二组(陡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盘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晶

人民陪审员  唐明英

人民陪审员  袁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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