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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包头青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包行初字第8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王令刚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3242次 更新时间: 2018/09/07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包行初字第8号


原告吴xx,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系吴xx丈夫),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建设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吴x,被告青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31日,青山区政府作出关于自由路六号街坊(三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对吴xx的自由路六号街坊26栋79-80号房屋实施征收,按照青山区自由路六号街坊(三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吴xx选择货币补偿,根据包头市光大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光大评估所)对房屋的评估和征收补偿方案相关规定,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309951元,搬迁费补助598元,两项合计310549元,存储于包头市青山区财政集中收付中心,建行包头市文化路支行,账号三、如吴xx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照青山区政府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四、限吴xx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与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房屋腾空。如不服本决定书,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青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征收补偿决定;2、青山区政府关于自由路六号街坊(三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3、送达记录和文件送达通知单;4、包棚改办发[2010]17号文件(包头市2010—2012年棚户区改造规划和2010年度改造计划;5、光大评估所房地产估价报告(包)光大(2014)估字第Z-236号(以下简称估价报告)。


原告吴xx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诉讼案件的证据交换阶段,原告才见到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征收原告房屋的目的是商业开发,根本不是公共利益。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明显不公正、不公平,未按照原告房屋的市场价值作出认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吴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产权证书;2、征收补偿决定;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4、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1号、2号街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青山区自由路六号街坊的征收补偿方案;5、评估结果异议书。


被告青山区政府答辩称,包棚改办发[2010]17号文件将青山区自由路六号街坊列为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征收原告房屋是为了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由于原告补偿安置要求远远超出征收补偿方案的标准,在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依照《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选取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后,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同日发布了公告,在征收范围内四处张贴公示,公告通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19户被征收人已经被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由于原告拒收,2014年4月6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征收工作人员和街道居委会副主任共同给原告送达征收补偿决定和估价报告,因其家中无人应答,只能将需要送达的文件张贴于大门之上,原告于2015年2月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征收补偿决定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证据2、公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告的房屋因为停水、停电和其他破坏措施,原告及家人无法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原告从来没有见过公告。证据3、送达记录和送达通知单都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将征收补偿决定、估价报告送达原告。原告在2015年1月14日的诉讼过程中才看到征收补偿决定和估价报告,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4、包棚改办发[2010]17号文件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证据5、估价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1)光大评估所不具备评估资格,评估机构应该是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选定;(2)没有实地勘验;(3)没有选取估价样本;(4)没有评估师本人的签字;(5)没有对房屋的装修、装潢、家电、凉房进行评估;(6)没有依法送达。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房屋产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被告下达征收补偿决定对象是正确的。证据2、征收补偿决定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1号、2号街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青山区自由路六号街坊的征收补偿方案的真实性认可,但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1号、2号街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关于评估结果的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征收补偿决定系本院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故不作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公告和证据4包棚改办发[2010]17号文件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送达记录和送达通知单,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条件,其合法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估价报告系包头市青山区城乡房屋征收中心单方委托光大评估所作出的,不符合《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产权证书,证据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4青山区自由路六号街坊的征收补偿方案,证据5评估结果异议书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征收补偿决定系本院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故不作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证据4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1号、2号街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吴xx于2001年8月28日取得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六号街坊26栋79-80号房屋所有权。2010年10月15日,按照国家五部委《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通知》,包头市下达了《2010-2012年棚户区改造规划和2010年度改造计划》,包头市把棚户区改造列为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重点,力争用三年时间全部完成城市和国有工矿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任务。其中青山区自由路六号街坊是计划所列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之一。2013年8月7日,被告青山区政府作出关于自由路六号街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同日发布征收公告,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为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2014年2月24日,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发布通知,将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延长到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6日,包头市青山区房屋征收中心委托光大评估所对青山区自由路六号街坊部分房屋进行评估。2014年3月14日,光大评估所作出(包)光大(2014)估字第Z-236号估价报告。评估单价每平方米5184元,总价309951元。在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原告吴xx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3月31日,被告青山区政府依据《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对吴xx的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六号街坊26栋79-80号房屋实施征收。2014年4月6日,青山区房屋征收中心工作人员刘永军、何泽和街道居委会副主任李艳廷,另一名在场人王强共同给原告吴xx送达征收补偿决定和估价报告,因其家中无人应答,将需要送达的文件张贴于原告房屋大门之上。2014年12月22日,吴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青山区政府未向吴xx公开青山区自由路六号街坊26栋79-8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责令青山区政府立即履行向吴xx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包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青山区政府对吴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015年3月24日,原告吴xx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以及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是否符合《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关于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因留置送达应当是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文书的情况下,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而被告在送达过程中,是在原告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将征收补偿决定和估价报告张贴于原告房屋大门之上,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定条件。故被告认为2014年4月6日原告收到征收补偿决定和估价报告,2015年3月24日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是否符合《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首先,《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包头市青山区房屋征收中心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未与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基础上,直接委托光大评估所对青山区自由路六号街坊部分房屋进行评估,违反上述规定。其次,《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告青山区政府在2014年4月6日向原告送达评估报告前,于2014年3月31日就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实质上剥夺了原告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故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对吴xx作出的关于自由路六号街坊(三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经坤

审   判   员   梁雪超

审   判   员   任晓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谷天华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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