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营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王xx,女,汉族,1940年9月13日出生,住大石桥市xxx号x-x-x。
委托代理人纪xx,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赵x,职务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戴xx,大石桥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我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盛廷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xx、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日对原告作出大政补决字(2014)第32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补偿决定书中被告查明的事实如下:一、该项目在相关部门出具的旧城区改建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经征收工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在金融机构出具征收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情况下,经法定程序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告,决定对三益、石福小区北地块(详见征收范围图)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二、征收实施单位:大石桥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三、签约期限: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31日。四、被征收人系居住在三益、石福小区北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区域内。登记在被征收人名下非住宅房屋一处,建筑面积80.85㎡。经营口惠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营惠估字第(2012)第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房地产估价报告》),被征收人非住宅评估结果共计606375元。《房地产估价报告》依法向被征收人送达。五、在签约期限内,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相关规定作出补偿如下:一、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二、被征收人如果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则由征收部门一次性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款688325元(后附货币补偿明细)。被征收人无照房屋、装修、附属物等设施因被征收人拒绝评估,应由被征收人承担限制举证的后果,其应获得的补偿将按照征收工作程序,在强制执行时以现场评估的结果给予被征收人相应补偿。三、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回迁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为:168㎡(以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为准)。回迁地点:泰和国际。应收被征收人差价款:1408625元(后附产权调换结算明细)。四、征收部门于2013年12月9日在征收区域内以通知形式告知各被征收人在一周之内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税后利润、营业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等相关手续,用于计算并支付停产停业损失,如因被征收人在约定期限未向征收部门提供上述材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限被征收人于接到本补偿决定书后三个月内搬迁完毕,将房屋交给征收部门拆除。五、在三个月内被征收人如果不自行搬迁完毕,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原告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作出的大政补决字(2014)第32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并予撤销;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1、被告未选择房屋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仅以货币补偿明细作为补偿依据,严重违法;2、被告未对原告房屋的实际用途进行调查,严重违法;3、补偿决定中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告未按原告房屋的实际用途进行评估,甚至未进行评估。
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严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过对被征收人合法财产的调查程序、征收补偿协商程序、报请程序、审核决定程序、送达公告程序及法律救济程序,程序合法;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涵盖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5条的内容,包含了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等事项。涉案房屋的价值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评估的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综上,答辩人严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出具《征收补偿决定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判令其立即腾倒被征收房屋,以维护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和影响。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征收决定及征收范围附图公示,用以证明征收决定的内容和程序合法;2、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及报给政府手续,用以证明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和经过报批的程序;3、各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论证意见公示,用以证明征收部门实施了征收过程的程序性工作,在补偿方案讨论稿中对房屋评估的程序向被征收人全部告知,包括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对复核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4、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示,用以证明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示30日以上,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要求被征收人采取推荐或抽签的形式确定评估单位;5、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公示,用以证明征收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布;6、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公示,用以证明征收部门对被征收范围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并公示的程序,并以此确定补偿数额;7、根据征求意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公示,用以证明征收部门依法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示,并且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并制定了补助和奖励办法;8、允许进行政府采购的评估机构名单;9、选定评估机构的证明,用以证明征收部门通过之前的通知,要求并组织被征收人协商推荐或抽签的方式确定了鉴定机构;10、房地产估价报告,用以证明评估机构具备评估资质,依法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报告尚有两位评估师签字,评估的时点是征收公告之日,补偿决定依此客观事实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11、领取评估报告单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征收人领取了评估报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称没有看到征收决定的公示,对征收决定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辩论意见称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征收决定的公示程序,其作出的征收决定合法。原告对证据2-5提出异议称没有看到。被告提出辩论意见称所有的公示情况在征收区域的小区墙上以及临时办公室都进行了张贴,原告应当知晓。原告对证据6提出异议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该份证据,当庭提供的材料太模糊,看不清是否包含本案原告。原告对证据7提出异议称被告提供的是征收补偿方案,也不是原件,且看不出是否进行了公示。被告提出辩论意见称当时已经向被征收户送达也张贴过,但没有采集证据。原告对证据8-9提出异议称被告选取评估机构的方式违法,剥夺了原告选取评估机构的权利。被告提出辩论意见称已经就选取评估机构的问题向被征收人进行了告知,因没有协商选出,后以随机抽签的方式选取了评估机构。原告对证据10、11提出异议称评估报告已经超过一年的有效期,分户报告没有评估师的签字,评估报告没有向原告进行送达。被告提出辩论意见称在证据卷中也提供了一份评估所的情况说明,由于分户报告数量众多,因此只在总的报告上进行了盖章签字,分户报告加盖了公司印章,视为与评估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周边地产商的录音等,用以证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区房价达到2万元/平;2、征收决定案件中被告提供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以及改造项目建设用地证明,原告用以说明的问题是这两份材料均不能证明征收决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房照,用以证明其房屋面积和性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称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房照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因原告系当庭提供上述材料,被告需依照相关部门的登记予以核实。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证据1证明了其对征收决定进行了公示,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能够证明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公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否定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6无法确定其是否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摸底调查并公示,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7无法证明其是否对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示,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8、9能够证明其以抽签的方式选取评估机构,予以采纳。被告提供证据10、11,因评估报告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已经超过一年的有效期,且被告无法证明是否向原告送达,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用以证明征收决定是否合法的证据,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其房屋面积及用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大石桥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日对原告房屋所在地区实施了征收,要求在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31日进行签约。在签约期限内,征收部门与原告未能达成一致的补偿意见。大石桥市人民政府2014年8月1日对原告作出大政补决字(2014)第32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大石桥市人民政府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公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的货币补偿方式依据了营惠估字(2012)第0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该报告的有效期为2013年1月27日--2014年1月26日,至被告2014年8月1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已经超过一年的有效期,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就评估报告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补偿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大石桥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日对原告作出的大政补决字(2014)第321号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兴汉
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
代理审判员 王 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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