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14行初4号
原告吴xx,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xx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丰善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xx,镇长。
委托代理人陶律师,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
第三人杨xx,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律师,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x,男,1963年2月2日出生。
原告吴xx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昌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吴xx不服提出上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170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杨xx、张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xx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律师、陈xx,第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律师,第三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镇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吴xx作出昌平区xxx人民政府(2014)第7号-答《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以下简称《第7号答复》),其主要内容为:我们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昌平区xxx人民政府(2014)第7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权利人不同意公开,因此,本机关不予公开。
原告吴xx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三峰农贸市场及福和公寓的实际经营者,与三峰农贸市场的权利人黄文海、丁峰(在原告投资后,黄文海、丁峰、杨xx均为三峰农贸市场名义上的投资人)以及福和公寓的权利人张x签订了租赁协议。因北京邮电大学沙河校区一期项目的实施,其房屋面临被征收拆迁。但据原告了解,杨xx及张x与有关部门已经就原告实际经营的三峰农贸市场及福和公寓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核实和查验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信息情况,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依法申请公开“1、北京松兰堡三峰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或杨xx)的补偿款发放情况以及该公司(或杨xx)签订的征地或拆迁补偿协议;2、福和公寓(或张x)的补偿款发放情况以及该公寓(或张x)签订的征地或拆迁补偿协议”。但被告以涉及隐私为由未公开上述内容。原告认为,征地拆迁依法应公平、公正、公开,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2条第(四)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之规定,被告应主动公开所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费用的发放情况,而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征地补偿属于第三方隐私不予公开的问题,更何况杨xx及张x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涉及到原告的装修补偿及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问题,与原告具有重大利害关系。被告的信息公开不作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基于此,原告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在2015年1月9日原告收到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昌政复决字[201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错误的信息公开答复。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7号答复》,并判令被告按原告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全面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证据2、《第7号答复》,证明涉案行为的存在。证据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昌政复决字[201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同时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和内容。证据4、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在三峰农贸市场及福和公寓经营的事实。证据6、从北京市工商局官方网站打印的北京松兰堡三峰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信息,证明杨xx是三峰农贸市场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xx镇政府辩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收到并受理了原告吴xx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北京松兰堡三峰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杨xx)的补偿款发放情况以及该公司签订的征地或拆迁补偿协议;2、福和公寓(张x)的补偿款发放情况以及该公寓签订的征地或拆迁补偿协议。因该申请公开内容涉及个人隐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需征询权利人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10月23日向杨xx、张x送达了《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征询了权利人杨xx、张x的意见,杨xx、张x不同意向原告提供补偿款发放情况及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并签署了《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同时,被告及时向原告出具了《登记回执》、《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并于2014年10月31日以快件形式寄出,原告已于2014年11月3日签收。且本案涉及的拆迁行为并不是被告进行的,被告不是涉案土地征收征用主体,也不是涉案房屋拆迁和补偿的主体,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未制作过,亦未获取。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1、昌平区xxx人民政府(2014)第7号—征《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证明被告依法征询了第三方杨xx的意见,杨xx不同意公开补偿款发放情况以及签订的征地或拆迁补偿协议。证据2、昌平区xxx人民政府(2014)第7号—征《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证明被告依法征询了第三方张x的意见,张x不同意公开补偿款发放情况以及签订的征地或拆迁补偿协议。证据3、昌平区xxx人民政府(2014)第7号—回《登记回执》、《第7号答复》、2014年10月23日xx镇政府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证明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给予原告及时回复,并告知了原告申请信息涉及第三方,且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证据4、韵达快递单、快件跟踪记录及快递签收确认单,证明被告依法回复了原告的申请,且原告也收到了被告的回复。
第三人杨xx陈述称,同意被告xx镇政府作出的《第7号答复》,我本人与吴xx没有任何关系,吴xx无权获知我的补偿信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x陈述称,同意被告xx镇政府作出的第7号答复》,我的拆迁补偿是个人隐私,吴xx无权获知我的补偿信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xx、张x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无需征求第三人意见;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未制作、未获取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作出的答复没有依据。对证据3中的《第7号答复》认为是被诉行为;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杨xx、张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应该以工商登记为准,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第三人杨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中涉及到杨xx的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无关;对证据6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张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公开涉及自己的信息。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第7号答复》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出租方为黄文海、丁峰,承租方为李录现、范昌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原告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吴xx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北京松兰堡三峰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杨xx)的补偿款发放情况以及该公司签订的征地或者拆迁补偿协议;2.福和公寓(张x)的补偿款发放情况以及该公寓签订的征地或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对申请进行了登记,并告知原告将于2014年11月7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因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可能涉及个人隐私,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10月23日向杨xx、张x征求意见,二人均不同意公开,并在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上签署了意见。2014年10月30日,被告xx镇政府向原告作出了《第7号答复》,决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吴xx。原告吴xx对《第7号答复》不服,于2014年11月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4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昌政复决字[201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7号答复》。吴xx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7号答复》,并判令被告按照原告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另查明,杨xx系北京松兰堡三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为福和公寓的权利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xx镇政府具有负责本辖区内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1.北京松兰堡三峰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杨xx)的补偿款发放情况以及该公司签订的征地或者拆迁补偿协议;2.福和公寓(张x)的补偿款发放情况以及该公寓签订的征地或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接到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并分别向杨xx、张x征求意见,在杨xx、张x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被告作出《第7号答复》,决定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但在本案庭审调查中,被告当庭承认,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未制作或者获取,该政府信息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被告答复该信息因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且第三人不同意公开而不予公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xx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作出的昌平区xxx人民政府(2014)第7号-答《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xx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吴xx申请公开的信息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xx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安晓华
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
人民陪审员 康爱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