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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6与淳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杭淳行初字第9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赵传学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246次 更新时间: 2018/08/23

淳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杭淳行初字第9号


原告方xx。


委托代理人赵传学、顾律师,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毛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x,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xx诉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律师,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x、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014年3月12日,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淳土资执监(2014)第3号《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在1999年5月21日批地建房110㎡后,未按承诺拆除原旧房239㎡。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限原告在2014年3月14日前自行拆除原旧房239㎡,退还土地。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供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的证据材料如下:


1、1989年10月20日土地登记申请书、淳安县集体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审批表、宗地图,拟证明原告方xx户原有住房和晒坦等宅基地239.4㎡的事实。


2、建房用地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拟证明原告于1999年4月18日提出用地申请和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110㎡用于建房、原使用的239.4㎡土地上的房屋应予拆除的事实。


3、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新建房屋后未拆除原住房的事实。


4、《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和照片,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并送达的事实。


原告诉称:原告方xx系淳安县千岛湖镇东庄村村民。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时,未经调查,也未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在通知书中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的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在强制拆除前也没有依法公告,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此,诉请确认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撤销。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


被告辩称:一、原告方xx在1999年4月18日申请建房110㎡时,承诺将原占地面积239.4㎡的住房拆除,但原告建新而未拆旧,其违法事实清楚。二、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其作出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方xx系淳安县千岛湖镇东庄村村民。1989年10月20日,原告方xx户申请取得如下集体土地使用权:住房159㎡、晒坦80.4㎡。1999年4月18日,原告方xx以危房拆除重建为由提出用地申请并填报《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其中,申请用地110㎡、拆除原占地面积239.4㎡的住房。后经县政府批准同意拆建110㎡。但方xx户在那异地新建房屋后,未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2014年3月12日,被告作出淳土资执监(2014)第3号《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限原告方xx户在2014年3月14日前自行拆除原旧房239㎡,退还土地。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同年6月11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


原告方xx不服而提起诉讼,诉请确认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的规定,被告是依法享有土地行政执法权的职能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享有处罚裁决权。原告方xx建新未拆旧、未交还土地的违法事实清楚,原旧房屋理应拆除并退还土地。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前未向原告方xx告知陈述、申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设定的法定程序;被告在作出的《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中也没有明确适用的法律,故原告方xx诉请确认违法并予撤销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2中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有篡改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在申请建房时有承诺拆除239.4㎡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虽有涂改痕迹,但其能够证明方xx户经批准在110㎡用地范围内新建房屋及应拆除旧房屋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而应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而予以采纳。


撤销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淳土资执监(2014)第3号《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贤云

审   判   员   黄河清

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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