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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新化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娄中行初字第130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李笃振 案由: 行政不作为 已被浏览3762次 更新时间: 2018/08/23
关键词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娄中行初字第130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李笃振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xx,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x,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新化县西河镇七一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xx,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新化县西河镇七一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12月31日与其他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笃振,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xx、罗x,第三人新化县西河镇七一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是新化县西河镇七一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2015年5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提交了《村务公开申请书》,依法申请第三人公开“1、本村自2012年至今财务计划及各项收支情况明细,村集体账款余留情况;2、本村自2012年至今招待费开支和享受补贴人员的补贴情况明细;3、本村因冷链物流项目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拨付、发放情况明细。”共三项内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xx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口头回复,称申请事项是前村主任的事,现任村委班子不负责任,拒绝公开相关村务。2015年6月9日,原告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1条规定向被告提交了《要求责令西河镇七一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的申请书》,申请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进行村务公开;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之后未予任何答复和行动,原告到被告除催询,被告工作人员答复称县政府已将材料移交农经局(经管局),此事应找县农经局处理,原告随即到县农经局询问,农经局答复称此事不再其职权范围内且未收到县政府转交的材料,应继续找县政府或通过信访途径解决。


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1条、《湖南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18条规定,原告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反映,且县政府有义务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开。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责令公开村务申请之后,未进行调查核实、未作出责令公开的事实,构成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对村务信息的知情权。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责令第三人向原告限期公开相关村务信息的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提交到第三人处的村务公开申请书复印件及邮局证明一份。


证据2、原告提交被告的《要求责令西河镇七一村民居委会公开村务的申请书》复印件、邮单复印件及邮件送达情况打印件一份。证据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详单及县政府值班电话,拟证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值班室拨打了电话,并进行了后续事项咨询的事实。证据4、邮寄单回执、核对签名照片、值班表,拟证明新化县人民政府收到了各原告的责令第三人公开申请书。


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辩称,村务公开的主体是各村居民委员会,县人民政府没有收到原告关于要求责令村务公开的申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第三人新化县西河镇七一村民委员会述称,第一、原告王xx所讲村里面没有进行村务公开,不符合事实。第二、村里面是依法依规进行了村务信息公开。第三、尤其对财经管理绝对是实施了村务公开的,让村民组长,村里面的党员,居民理财小组参与账目管理的。第四、海螺水泥厂征地的款项我们只负责向镇里面提供资料,钱都是由镇里面统一分配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村务公开的现场照片,拟证明七一村民委员会进行了村务公开。证据2,低保民村测评会议记录,拟证明村委会进行了公开的会议讨论,低保户是民主讨论产生的。证据3,4位居民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他们看到了村务公栏目有现场村务公开的内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尤其是对证据2,认为邮寄单不能证明邮件里面是申请书。对证据1,同村使用邮寄的方式来送达,不符合常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一个电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什么。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认可,并且进行了口头和书面答复,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所以证据不合法。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亦无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全部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要素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系新化县西河镇七一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2015年5月23日向第三人新化县西河镇七一村民委员会邮寄提交《村务公开申请书》,申请第三人公开1、本村自2012年至今财务计划及各项收支情况明细,村集体账款余留情况;2、本村自2012年至今招待费开支和享受补贴人员的补贴情况明细;3、本村因冷链物流项目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拨付、发放情况明细。第三人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作出口头回复,由于村账代管的原因,让原告去镇经管站查询。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要求责令西河镇七一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的申请书》,申请被告责令第三人进行村务公开并提交了县政府工作人员收到了该申请书的相关证据,被告称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书而未予答复处理,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责令第三人向原告限期公开相关村务信息的法定职责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收到了原告王xx2015年6月9日邮寄提交的《要求责令西河镇七一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的申请书》,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理应负责调查核实原告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应当村务公开的内容、第三人是否及时公布了应当公布的事项以及公布的事项是否真实等情况,而后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但被告在收到该申请书后未予答复处理,且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该申请书而不能作为的理由不充分。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王xx提交的《要求责令西河镇七一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的申请书》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菱

审   判   员   童志方

审   判   员   朱卫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其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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