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黔盘行初字第5号
原告徐xx,男,1961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两河乡两河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610920****。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律师,男,系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810425574。
被告盘县两河街道办事处(原盘县两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盘县两河街道。
法定代表人胡x,系盘县两河街道办事处主任。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邓xx,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系盘县司法局两河司法所所长,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县司法局宿舍,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60908****。
原告徐xx不服被告盘县两河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查明,2014年9月30日经批准正式撤销盘县两河乡建制设置盘县两河街道,原盘县两河乡人民政府的职能和权责现由盘县两河街道办事处承继,本案被告由盘县两河乡人民政府变更为盘县两河街道办事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盘县两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系原盘县两河乡两河村x组村民。为响应政府“四在农家”项目创建工作,原告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对原住房进行拆旧翻新。2013年6月27日,被告在没有向原告送达任何合法通知的情况下,组织百余人用挖掘机强行推倒了原告的合法房屋。被告滥用职权、强行拆毁原告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盘县两河街道办事处辩称,2013年初,被告按照盘党办发(2012)131号文件《关于印发﹤盘县2013年“四在农家”创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制定《两河乡2013年“四在农家”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在全乡范围内实施“四在农家”建设项目。同时到各村张贴《关于核定“四在农家”实施农户的通知》,对“四在农家”实施农户的核定进行了规定,另外对凡纳入“四在农家”建设项目的农户均建有工作台账。原告修建的违法建筑位于原两河乡两河村三岔路沿镇胜高速公路入口约100米处,不属于“四在农家”建设项目。原告建房过程中,红果经济开发区建设局执法队、国土局执法队及原两河乡人民政府组成的联合执法组多次到施工现场制止,并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送达拆除通知书,原告拒绝签收。原告持有的盘府宅集用(2010)第16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批准使用土地面积和建设房屋面积均为140平方米,原告所建房屋远超过该批准面积,且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2010年12月29日颁发的,原告2013年4月才开始建房,已超过两年建设时效。故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六盘水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原告修建的违法建筑依法进行强制拆除。被告的拆除行为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被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六盘水市委市发(2011)9号《关于建设两河新区的决定》,拟证明两河街道办事处规划为两河新区;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1月,被告盘县两河街道办事处(原盘县两河乡人民政府)按照盘党办发(2012)131号文件《关于印发﹤盘县2013年“四在农家”创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在两河范围内开展“四在农家”项目创建工作,同时对“四在农家”实施农户如何核定作了严格规定,并建立农户台账。原告徐xx系原盘县两河乡两河村x组村民,2013年4月起,原告以响应“四在农家”项目创建工作为由在两河村三岔路沿镇胜高速公路入口约100米处修建房屋。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三日内自行拆除已建房屋,否则被告将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原告拒绝签收。2013年6月27日,被告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原告新建房屋。原告不服,以原告系两河乡两河村“四在农家”项目实施农户,且原告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2010年12月29日,盘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盘府宅集用(2010)第16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批准原告在原两河乡两河村x组集体使用的土地上建房,批准使用土地面积和建设房屋面积均为140平方米。原告新建房屋不属于两河乡两河村“四在农家”建设项目。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对农村村民经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必须实施建房行为的时限并无强制性规定,对被告认为原告未在批准后两年内建房,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因原告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对原告修建的房屋是否在批准位置、建房面积是否超出批准面积应进行界定,对批准面积和超过面积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进行处理。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新建房屋违法,且位于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被告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行政职能作出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职权范围内的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催告行政相对人自行拆除。对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时应履行告知程序,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未经催告程序直接作出拆除通知书,同时也未履行告知程序,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2)盘县人民政府盘府布(2011)6号《关于禁止在红果经济开发区规划范围沙坡旧铺片区及两河乡境内抢搭抢建建构筑物抢种农作物埋坟和私下买卖土地等有关事宜的通告》,拟证明在两河新区范围内不允许抢搭抢建;原告认为该通告没有在原告能够看到的地方张贴,公示内容没有法律效力。
(3)盘县委员会办公室盘党办发(2012)131号《关于印发﹤盘县2013年“四在农家”创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盘县两河乡委员会乡党发(2013)5号《关于印发﹤两河乡2013年“四在农家”创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拟证明原两河乡人民政府开展“四在农家”创建工作;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建房的依据和原告新建房屋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第2、3项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4)盘县两河乡人民政府2013年6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拆除通知书(存根),证明原告新建房屋属违法建筑;原告认为该通知书原告并未收到过,且被告没有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律授权或相关机构委托。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建房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送达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的事实。
(5)原告建房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原告认为原告建房是为响应盘县人民政府在两河乡实施的“四在农家”项目,建房行为合法。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作综合采信,可证明原告建房的事实。
(6)两河乡人民政府《关于核定“四在农家”实施农户的通知》,拟证明两河范围内“四在农家”农户的核定标准;原告认为原告新建房屋在被告划定的“四在农家”建设区域内。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可证明“四在农家”实施农户核定标准及各村农户出具“四在农家”实施农户证明需经村委会签名盖章、驻村工作组组长签字认可,挂村领导和分管领导签字认定。
(7)两河乡2013年“四在农家”建设项目农户台账,拟证明原告新建房屋不属于“四在农家”建设项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可证明两河乡“四在农家”项目实施农户登记情况及原告不在实施农户范围内的事实。
(8)现场勘测记录表,拟证明原告违法建筑面积;原告认为记录表上无房主签名,不合法。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
为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盘府宅集用(2010)第16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建设在其合法的宅基地上,集体成员对本集体内土地的使用权是终身的;被告认为原告批准建房面积是140平方米,根据《六盘水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两年内未按照批准用途建设的批准无效。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经盘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集体土地面积和建设房屋面积均为140平方米,还可证明批准建房位置。
(2)房屋拆除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正在建设的合法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被告认为该房屋不合法,属违法建筑。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新建房屋的事实。
(3)两河乡2013年“四在农家”创建工作目标责任书,拟证明两河村村民委员会是直接责任人,间接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属“四在农家”建设项目;被告认为该责任书不是与原告签订的,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可证明原两河乡人民政府与两河乡两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四在农家”创建目标责任书的事实。
(4)证人徐xx、徐xx等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新建的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被告认为原告新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依法应被拆除。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
确认被告盘县两河街道办事处2013年6月27日强制拆除原告徐xx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盘县两河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晶
人民陪审员 袁友能
人民陪审员 刘阿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