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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诉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5)株天法行初字第106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赵传学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2517次 更新时间: 2018/09/07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株天法行初字第106号


原告黄x。


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起诉、开庭、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起诉、开庭、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何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xx。


委托代理人赵xx,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x诉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x及委托代理人杨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限经湖南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告系湖南省株州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村村民,2010年12月6日在麻元组建设了安置过渡房,被相关单位非法强拆。2013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了【2011】政国土字第142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同意被告征收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村土地,原告的耕地及安置过渡房所在地便在此次征收范围内。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及《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落实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对原告户进行补偿,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全面履行对原告户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证据2、(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底原告才建房,也就是在征地批准之前;证据3、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株国土资公开告知〔2013〕13号),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的信息公开;证据4、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单(2011)政国土字第1421号,证据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以上证据4-5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是在征地范围内,被告应该补偿。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天元区竹山普通商品房项目是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1)政国土字第1421号审批单批准,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6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两公告均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征地程序,将天元区竹山普通商品房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和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内容齐全,执行补偿标准正确,故该项目征地是依法先批后征,程序完全合法合规。同时,原告诉状中也称其已于2013年12月23日知晓了该征地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二、原告房屋未办理用地、规划批准手续,不应给予补偿。原告诉状中称其于2013年12月6日在麻元组建设了安置过渡房,但经核实原告所建建筑既未在国土部门办理用地手续,也未在规划部门办理规划批准手续,属非法占地行为。其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同时,原告的违法行为已被规划部门下达处罚决定,因而其该项目不属于征地补偿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不属于天元区竹山普通商品房征地补偿范围,且原告诉求已超过法定时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专用、土地征收置换审批单》,拟证明本案所涉及项目用地批准报经了省人民政府批准;证据2、《株洲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张贴照片及张贴证明,拟证明株洲市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发布了该项目的征地公告;证据3、关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照片及张贴证明,拟证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按法定程序发布了该项目的征地补偿公告。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4、《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我局按法定程序告知了听证权利;证据5、项目勘测定界图,拟证明本案所涉及征地项目征地范围;证据6、(2014)株中法行终字第65号、(2014)株中法行终字第66号、(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78号,拟证明原告房屋为违法建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黄x系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社区麻园组村民。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了【2011】政国土字第142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同意被告征收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村土地,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6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被告市国土局发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公告。原告黄x修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69.19平方米。2013年11月30日,株洲市规划局作出株规罚字(2013)第4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户主3日自行拆除涉案房屋,如当事人逾期不自行履行该处罚决定,将由天元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2013年12月3日,天元区治违监察大队作出关于强制拆除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社区麻园组1号-16号无主违法建筑的公告及腾房公告。2013年12月3日,天元治违监察大队以编号形式作出催告通知书,要求户主2013年12月5日前自行拆除涉案房屋,同日,天元治违监察大队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天元治违监察大队将于2013年12月6日对涉案房屋进行行政强制拆除。2013年12月天元治违监察大队行政强制拆除涉案房屋。


另查明,2013年11月30日,株洲市规划局作出株规罚字(2013)第4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黄x不服,诉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下达(2014)株中法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株洲市规划局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的株规罚字(2013)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后又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起诉天元区人民政府和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要求确认拆除房屋违法等,判决结果为第三人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2013年12月强制拆除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村麻园组原告黄xx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诉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及《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落实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原告的房屋在被告征收范围内,原告的房屋虽被有关部门拆除,但适用的相关行政处罚书和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均被确认违法。故被告应对原告及房屋进行调查,确认是否给予补偿;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最后一次诉讼终结为止开始计算,被告所提出其诉讼时效已超过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市国土局在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国土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董海涛

人民陪审员  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   樱


附法律条文:


《行政诉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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