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远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安行初字第7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孟律师,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xx,县长。
委托代理人肖律师,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xx,江西省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干部。一般代理。
原告刘xx不服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一案,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孟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律师、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为原告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在调查核实后下发了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场检查说明,证明经现场检查发现刘xx存在违法抢建行为。2、停建通知书,证明经巡查发现刘xx存在违法抢建行为后告知其停建。3、对刘xx违法建设案件立案审批表(龙建立字《2013》012号),证明对刘xx于2008年12月违章建筑一事已立案审查。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违章建筑照片、身份证明,证明2013年3月8日对刘xx违章建筑进行现场勘查和拍照、摄像取证,并把违章面积登记在案。5、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对刘xx就违章建筑一事进行调查,刘xx承认案件所涉建筑没有经过审批。6、案情调查终结报告(龙建《2013》调结字第012号),证明已认定刘xx确属未批先建违规建房占地面积28平方米。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龙建告字《2013》第012号),证明对刘xx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处罚前已事先告知,程序合法。8、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龙建听告字《2013》012号),证明告知刘xx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履行了告知当事人听证的程序。9、对刘xx违法建设案件处理审批表(龙建审字《2013》012号),证明刘xx违法建设案件履行了审批程序。10、对刘xx违法建设案件的会议记录,证明刘xx违法建设案件经过了局办公会议讨论。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龙建罚字《2013》第012号),证明对刘xx违章建筑一案发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其限期自行拆除和相关救济途径。12、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证明执法主体适格。13、国土资源航拍图,证明案件所涉建筑是刘xx未批再建。14、地籍图,证明2010年3月对刘xx违建情况与地籍图显示情况的比对记录。15、违建房屋情况调查表,证明刘xx违建事实及违建面积。
原告诉称,原告在龙南县龙南镇龙洲社区东胜围小组21号拥有合法宅基地和房产,但从2012年开始就不断受到被告工作人员的骚扰,并胁迫强拆等违法行为。被告工作人员多次找到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但因补偿价格严重不合理,双方未协商一致。2013年5月14日,被告在没有出示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闯入原告家中,动用挖掘机等强行推倒了原告的房屋并将原告家中财产掩埋废墟之中,并将原告打伤。被告滥用职权,强行拆毁原告房屋及毁坏原告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严重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2、证明1份。3、被拆房屋现状照片2张。证明目的:刘xx依法取得合法的房屋产权证明,并只在原房屋基础上进行修缮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对原告合法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是违法的。
被告辩称,一、原告被强拆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二、被告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具体包括:1、作出强制拆除的主体正确;2、对原告房屋强拆的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开庭时进行了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没有提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故对被告提交的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不作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有异议,2、3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1、2、3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上午对原告刘xx被拆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摄了被拆房屋现状的照片。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调取的2份《会议记录》和2份《强制拆除违章建筑集中统一行动实施方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强制拆除的房屋位于龙南县龙南镇龙洲东胜围小组,纳入龙南县公立医院项目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没有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没有提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十三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而始终没有提交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应认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对原告所提出的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刘xx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兴芳
审 判 员 肖素莲
审 判 员 岳昌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