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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x、武汉xxxx投资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鄂01民终7590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赵传学 案由: 物权纠纷 已被浏览2816次 更新时间: 2018/09/12
关键词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民终7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x,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xx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女,武汉xxxx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号xxxxxxxxx企业加速器*期*栋*层**室。


法定代表人:钟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涂x为与被上诉人武汉xxxx投资有限公司、武汉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涂x诉讼请求要求恢复原状的具体内容不明,是否具备可执行性需进一步查明;如果该房屋确实不具备恢复的可能,涂x是否主张其他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一审法院应予以释明。武汉xxxx投资有限公司、武汉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向国清、肖仕友之间的关系及事发经过,亦需进一步审查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涂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魏   兰

审   判   员   汤晓峰

审   判   员   张   剑

二○二○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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