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民终7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x,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xx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女,武汉xxxx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号xxxxxxxxx企业加速器*期*栋*层**室。
法定代表人:钟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涂x为与被上诉人武汉xxxx投资有限公司、武汉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涂x诉讼请求要求恢复原状的具体内容不明,是否具备可执行性需进一步查明;如果该房屋确实不具备恢复的可能,涂x是否主张其他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一审法院应予以释明。武汉xxxx投资有限公司、武汉x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向国清、肖仕友之间的关系及事发经过,亦需进一步审查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涂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魏 兰
审 判 员 汤晓峰
审 判 员 张 剑
二○二○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丹红
阅读了涂x、武汉xxxx投资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的当事人还阅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