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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4)鄂浠水行初字第00016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3344次 更新时间: 2018/09/12

浠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鄂浠水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4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910698790,代理权限为:参加庭审质证、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回起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七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市长。委托代理人柳某某,黄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舒某,黄冈市人民政府综合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鄂黄冈中行初字第00089号行政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蕲春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城南新城”和“首府壹号”项目的征地批准情况。蕲春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和28日向原告送达了蕲政发(2013)1号蕲春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南新城二期等区域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及城南新城二期等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复印材料。由此原告才得知蕲政发(2013)1号城南新城二期等区域房屋征收决定的存在,但蕲春县人民政府并未实际提供该征收决定本身的材料。原告认为,蕲春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蕲政发(2013)1号城南新城二期等区域房屋征收决定前未依法审查颁发条件,该颁发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黄复决字(2013)36-4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通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告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并没有改变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原告的房屋系城南新城起步区(一期)的拆迁对象,而“通告”是决定征收二期房屋,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已于2012年9月23日与蕲春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了蕲春县城南新城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认定原告与“通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复议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黄复决字(2013)36-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政府为证明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蕲政发(2013)1号蕲春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南新城二期等区域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1份;


证据2、2013年7月25日陈某某等6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


证据3、2012年9月23日蕲春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陈某某签订的蕲春县城南新城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1份;


证据4、2013年7月30日蕲春县漕河镇豁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证据5、收案编号:2013-57黄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受案审批表1份;


证据6、黄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黄复答字(2013)5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及特快专递回执各1份;


证据7、黄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拟维持类决定发文单1份;


证据8、黄冈市人民政府黄复决字(2013)3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回执各2份;


证据9、黄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案审意见表7份及黄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案审会意见汇总表1份。


证据1拟证明该“通告”的征收范围;证据2拟证明原告复议请求及事由;证据3、4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起步区域范围征收对象,不是复议案件适格的申请人;证据5-9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告”并没有明确征收范围,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在不在征收范围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认为证据4不真实,不认可;对证据5、6、7、8、9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行政复议人员的资质证明,且案审意见表并未对事实表述清楚。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合法,亦向本院举证如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蕲春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301170303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拟证明“首府壹号”项目侵占了原告的土地;


证据2、黄冈市人民政府黄复决字(2013)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以“城南新城”和“首府壹号”项目占用相关土地,申请信息公开,蕲春县人民政府送达了“通告”及方案;


证据3、蕲政发(2013)1号蕲春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南新城二期等区域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1份,拟证明被告的行政征收行为存在,征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该通告无详细规划红线图;


证据4、黄冈市人民政府黄复决字(2013)3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但被告未审查;


证据5、蕲春县人民政府蕲政办发(2012)104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蕲春县城南新城起步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通知1份,拟证明征收范围是中轴线南北两侧各150米,原告的房屋并不在范围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通告”已经标明了征收范围,法律并未规定必须提供红线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具备资质,应当举证证实;案审委员会的意见只是对各委员意见的汇总,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在复议决定中已明确表述;原告房屋在城南新区的起步区(一期)范围内,不在城南新区二期的征收范围之内。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某某的房屋座落在蕲春县漕河镇豁口社区x组,为城南新城起步区(一期)拆迁征收对象。2012年9月23日,原告同蕲春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了蕲春县城南新城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2013年1月15日,蕲春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蕲政发(2013)1号蕲春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南新城二期等区域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及城南新城二期等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3年5月19日原告向蕲春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政府公开城南新城和首府壹号项目的征地批准情况。蕲春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3年5月26日和28日向原告送达了该“通告”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复印件材料。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通告”前未依法审查,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7月30日向黄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3日被告以原告属于城南新城起步区一期拆迁征收对象,不在城南新城二期等区域房屋征收范围内,通告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是适格的申请人为由,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请求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蕲春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原告陈某某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是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经过集体讨论认为原告与蕲政发(2013)1号蕲春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南新城二期等区域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是适格复议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原告的申请,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与黄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案审会的集体讨论意见不相符,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相悖,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9份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一、撤销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黄复决字(2013)36-4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对原告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冈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平

审   判   员   汪希元

人民陪审员  高   亮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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