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汪先生是湖北某村的农户,世代守着十四亩承包地过日子。
2021年,镇政府通知该村纳入“增减挂钩”项目范围,土地面临征收。在补偿事宜尚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2024年10月,镇政府向汪先生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随后于12月6日再次发出通知,限其于12月8日上午7点前自行清理地上物。期限未至,12月8日中午,镇政府便组织人员动用机械强行推平了汪先生承包地上的树木、堰塘等地上物。
镇政府是否有权直接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律师认为,涉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仍处于法定起诉期限内,镇政府在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自行实施强制清理,实质剥夺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复议和诉讼权利,该行为涉嫌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行政强制法》等规定的法定程序。
接受委托后,盛廷律师依法分别就《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及强制清除地上物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镇政府却辩称清除地上物与拆除房屋属于同一行为,主张“重复起诉”。
经审理,法院未采纳镇政府的抗辩理由,明确认定强制清除地上物属独立行政行为,并最终判决确认该强制清理行为违法。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5)鄂0607行初37号
案由:强制清除地上物案
审理法院:湖北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
被告:湖北某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
诉求:确认被告强制清理地上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凤长俊律师、许得帅律师(实习)
三、法院观点
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案中,被告镇政府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合法性。同时,案涉强拆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判决确认案涉强拆行为违法。原告汪某请求确认被告镇政府2024年12月8日强拆其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镇政府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被告双沟镇政府基于案涉《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人民政府决定书》,作出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和强制清除地上物的行为,二者性质不同。清除案涉地上附着物并非拆除案涉房屋的必然组成部分或后续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
原告汪某另案提起的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与本案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二者亦不存在包含关系,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原告汪某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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