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李先生系是四川某街道办村民,在村内拥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2024年3月,其房屋被不明身份人员强行拆除,家庭蒙受重大损失。在后续与相关部门的诉讼中,李先生才得知有一份《农房及青苗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被作为拆除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但是,这份涉及自身重大财产权益的拆迁补偿协议,既非李先生本人签字,对于协议内容,他也毫不知情、绝不认可。
棘手的是,签订协议的街道办事处已被撤销,取而代之的是某创业园街道办事处。协议一方主体的变更也无形中增加了此次诉讼的维权难度。
为此,李先生决叮委托盛廷律师介入维权,本案由李罗棋律师主要承办。
这份他人代签、自己毫不知情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有效?街道办能否以“家事代理”为由主张协议合法?签订协议的主体本身是否具备法定资格?这些问题对大多数被征收人来说是一道道难以逾越的坎,让被征收人举步维艰。只能依靠专业律师的力量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5)川0793行初37号
案由:行政协议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区创业园街道办事处(下称街道办)
诉求:依法确认案涉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主要承办律师:李罗棋律师

三、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的一方签订主体为某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办公室,但街道办事处已被撤销,其所属行政区域已划入直管区管辖,故某创业园街道办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协议签订主体资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根据当时有效的上述规定可知,乡镇人民政府并非集体土地征收及进行补偿、安置的实施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实践中,通常由乡镇人民政府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其事实该行为是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本案中,被告街道办未提供原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街道办事处不具有签订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的行政主体资格。
关于代签行为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行政协议兼有行政性和合同性,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协议案件时,既应当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也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第三人并非案涉拆迁家庭户成员和安置对象,代某、李某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的签字、捺印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对于无权处分的行政协议效力,行政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但不能直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认定其有效,因为民事合同中无权处分规定的目的是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但行政协议是侧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案涉无权处分协议的签订,要么是某街道办事处未按相关规定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安置人口进行调查核实即签订协议,要么是明知第三人并非家庭户成员及安置对象的情况下,仍与其商谈拆迁事宜,签订案涉拆迁补偿协议。如此行为,一方面违反了违法行政原则,另一方面也严重损害了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辩称,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系因李某不会签字而授权第三人代为签字、捺印,且该行为属于家事代理权范畴。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以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家事代理限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本案并不适用,故对被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中,某街道办事处不具有签订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的行政主体资格,且存在无权代理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故对原告李某要求确认案涉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某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办公室与第三人以李某名义于2019年4月9日签订的《农房及青苗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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