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女士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苗露宁
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
诉求:请求获得合理补偿
案情简介:
董女士是济南市历下区十里河片区的居民,在该村建有合法房屋。
2017年,被告对董女士房屋所在的区域进行征收,但被告在未作出征收决定,也没有与董女士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就于2017年6月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并毁损了房屋内的物品以及货物。
这给董女士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董女士认为被告在未履行任何合法手续,未对自己做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严重违法。无奈之下,董女士委托盛廷律师,帮助维权,提起诉讼。
胜诉判决:
在盛廷律师的据理力争之下,法院支持我方观点,判决如下:
一、每月按7800元向原告支付自原告房屋拆除之日当月至安置房建成交房之日前一个月止的临时安置费。
二、如原告选择货币赔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灭失赔偿金4122560万元;另支付搬迁补偿费7800元;一次性临时安置费46800元;室内杂物品损失5000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三、被告按《生活物品清单》返还存放在星河工业园内的原告生活物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3、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4、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5、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6、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7、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8、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