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了近四十年的房子,突然被认定为“违建”拆除。村民依法申请重建,却遭遇村委会不理、镇政府不管、县政府驳回的困境。近日,在律师的协助下,一纸判决为他讨回了说法,也清晰地划定了一条法律红线:村民自治,不能成为推诿法定职责的借口。
这份判决不仅为王先生带来了重建家园的希望,更是一次重要的法律澄清:村民自治绝非行政不作为的“免责金牌”。在乡村振兴的进程中,尊重自治与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必须并行不悖,切实保障每一位村民“住有所居”的合法权益,才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一、案情简介
河北村民王先生,自1984年因结婚无房起,始终未能在村里申请到合法的宅基地。为解决栖身之所,他通过向村委会持续交纳费用的方式,取得一块土地建房安家。近四十年间,他累计支付约3万元,在此成家立业。
2023年,因道路拓宽工程,这座承载了半生记忆的房屋被认定为“违建”并强制拆除。王先生失去了唯一的住所。
房屋被拆后,王先生依据程序,首先向村委会提交申请,请求确认其对原土地的使用权并准许其依法原址建房。村委会签收后,再无音讯。随后,他向属地镇政府提交《责令履职申请书》,要求镇政府监督村委会履行职责。镇政府同样未作答复,其理由是:此事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政府无权干预。王先生继而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结果依然是驳回。走投无路之下,他最终选择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盛廷律师认为,法律既有对村民自治的尊重,也设置了防止自治权滥用的监督机制。当村委会可能不履行法定义务时,乡镇政府的监督职责便应启动。镇政府以“无权干预”为由对监督申请置之不理,实质上放弃了法定职责,构成了行政不作为。
2025年10月,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王先生的申请监督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王先生的遭遇并非个例。在众多农村地区,由于土地资源紧张,多年未新增宅基地分配的情况并不少见。本案中,村委会亦承认村内类似情况超过30户。
大量村民因“正规”渠道无法满足住房需求,被迫通过租赁集体土地等方式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这些房屋常因历史手续不全,在面临整治、拆迁时便被简单扣上“违建”帽子,居住权益保障面临挑战。
法律保障村民“户有所居”的基本权利。村民自治是基层民主的重要形式,但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运行。乡镇政府负有指导、支持和监督的法定职责,不能以“自治”为名,对村民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形视而不见。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5)冀0123行初42号
案由:履行法定职责及撤销行政复议案
法院: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某镇人民政府
诉求:
1、请求撤销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2、请求要求被告某县人民政府责令被告镇人民政府履行监督职责,即确认原土地使用权人系申请人并依据法定流程准许其在该地上建房;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刘少松律师 焦海榕律师(实习)

三、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起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邮寄的《责令履职申请书》后,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并给予答复。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的宅基地申请属于村民自治范畴,被告镇政府依法无需履行“监督职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申请监督事项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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