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点:印刷厂被镇政府责令拆除,向市政府复议却“予以维持”,河北高女士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相关部门作出的《拆除通知书》《复议决定书》,胜诉
庭审信息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北省定州市某印刷厂
被告:河北省定州市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河北省定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
诉求: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镇政府、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茂生
案情简介
高女士是河北省定州市某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印刷厂于2004年3月与定州市庞村镇某村村委会签订《企业占地合同》后建设而成。
2019年3月,当地镇政府和城管执法局先后向高女士下发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拆除催告书》,要求高女士自行拆除印刷厂,否则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
高女士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9年5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
为此,高女士提起了本案诉讼。
诉讼要点
盛廷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建房证明、营业执照、企业占地合同、评估结果分户汇总表等7份证据,用作以下证明:
证明原告公司建厂时间和地点;
证实原告主体身份及公司住所地;
证明原告就案涉土地有权长期使用;
证明原告公司权属。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
1、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以证明行政文书所载明的违法事实,被诉《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2、被诉《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确定了有关事实,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被告主张该通知系程序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另,对行政文书进行留置送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关于送达程序的规定,被告应对相关执法程序切实加以改进;
3、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受理、审查、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但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结论错误,应予撤销。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定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19年3月25日对原告印刷厂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撤销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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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胡拓颖/审稿人:尚晓娟/编辑:彭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