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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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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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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定州某印刷厂请求撤销拆除通知书胜诉
承办律师: 已被浏览1724次更新时间:2019-11-14
关键词

内容要点:印刷厂被镇政府责令拆除,向市政府复议却“予以维持”,河北高女士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相关部门作出的《拆除通知书》《复议决定书》,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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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信息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北省定州市某印刷厂

被告:河北省定州市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河北省定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

诉求: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镇政府、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茂生


案情简介


高女士是河北省定州市某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印刷厂于2004年3月与定州市庞村镇某村村委会签订《企业占地合同》后建设而成。


2019年3月,当地镇政府和城管执法局先后向高女士下发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拆除催告书》,要求高女士自行拆除印刷厂,否则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


高女士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9年5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


为此,高女士提起了本案诉讼。


诉讼要点


盛廷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建房证明、营业执照、企业占地合同、评估结果分户汇总表等7份证据,用作以下证明:


证明原告公司建厂时间和地点;


证实原告主体身份及公司住所地;


证明原告就案涉土地有权长期使用;


证明原告公司权属。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

1、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以证明行政文书所载明的违法事实,被诉《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2、被诉《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确定了有关事实,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被告主张该通知系程序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另,对行政文书进行留置送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关于送达程序的规定,被告应对相关执法程序切实加以改进;


3、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受理、审查、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但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结论错误,应予撤销。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定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19年3月25日对原告印刷厂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撤销被告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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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遇到拆迁,不必慌张,各地拆迁政策不同,加之拆迁案件本身复杂,切勿简单套用,建议寻求专业法律的救助,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撰稿人:胡拓颖/审稿人:尚晓娟/编辑:彭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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