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概要: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被拆迁人却不知情,一审以“已过诉讼期限”为由驳回,江苏秦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胜诉
庭审信息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省某市居民秦先生
被告:江苏省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
诉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苗露宁 李笃振
案情简介
秦先生在江苏省某市拥有一套房产,用于出租和经营。
2016年,当地进行棚户区改造,对秦先生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因评估结果有遗漏之项,秦先生提出了异议,征收方表示会更正。
秦先生便回到其他城市的家中,等待征收方再次联系协商拆迁事宜,但一等2年没有消息。
2018年,秦先生却接到区法制办的电话,被告知因联系不到他本人,《征收补偿决定书》通过公告送达,现在复议和起诉期限已过,将强制执行。秦先生提起了行政诉讼,被以“超过诉讼期限”为由驳回,一审败诉。
秦先生不服,选择上诉,遂提起了本案诉讼。
诉讼要点
庭审中,盛廷律师针对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作了如下理由陈述:
1、被拆迁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被拆迁人半年后才得知,且在规定时间内提起了诉讼;
2、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
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诸多漏项及违法之处,损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
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送达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5、区政府行政目的不当,故意损害被拆迁人的程序救济权利和实体经济权益。
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程序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与送达是否合法,被拆迁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
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只是在被征收房屋附近,由区政府工作人员拿在手上拍照;既没有在征收范围内张贴,也没有采取其他方式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程序明显违法,依法不产生公告之法律效果;
2、被拆迁人的手机号码从2013年使用至今;居委会一直留有其联系方式;区政府的工作人员曾多次与其亲属协商补偿事宜。区政府辩称因无法联系到其本人及家属,无法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这一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区政府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虽然进行了邮寄送达,但邮件上并未填写收件人号码,导致邮件被退回,邮寄送达失败的法律后果不应完全由被拆迁人承担;
4、本案中,被拆迁人并非下落不明,区政府在没有穷尽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及邮寄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产生公告送达的法律效果;
5、被拆迁人是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半年后才知悉,并在半个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起诉应当自知道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被拆迁人对本案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胜诉判决
综上,原审裁定以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也因故失当。上诉人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
本案指令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相关法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
《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送达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直接送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留置送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委托及邮寄送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公告送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遇到拆迁,不必慌张,各地拆迁政策不同,加之拆迁案件本身复杂,切勿简单套用,建议寻求专业法律的救助,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撰稿人:胡拓颖/审稿人:苗露宁、岳纲举/编辑:彭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