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拆迁过程中未达成协议,房屋被居委会强制拆除,河南张先生提起行政诉讼,胜诉
庭审信息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洛阳市某区居民张先生
被告:河南省洛阳市某区政府(下称“区政府”)
第三人:河南省洛阳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居委会”)
诉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笃振 王龙
案情简介
张先生是河南省洛阳市某区村民,在该村组有宅基地及房屋一处,并用于经营宾馆。
2016年5月,省政府作出了《征地批复》,张先生的房屋在征地范围内。2016年6月,市政府作出了《征收土地通告》,同月,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2018年7月,在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张先生的房屋被居委会强制拆除。张先生不服,先后以城市管理局、区政府某办事处、市政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告,提起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均被裁定驳回起诉。
张先生不服,再次提起了本案诉讼。
诉讼要点
庭审中,盛廷律师阐述了以下代理意见:
根据土地征收通告,区政府是这次征收的责任主体。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对公民的重大财产权利造成严重影响,应当至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办事处、居委会实施的行为,都是在县级以上政府统一组织指挥下进行的,从法律上应视为委托,由县级以上政府承担责任。
因此,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虽名义为第三人居委会实施,但应视为其接受区政府的委托实施,被告区政府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
被告区政府应当对其辖区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具体负责。第三人居委会自认系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但其并非法定的行政主体,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视为受被告区政府的委托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区政府承担,故区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实施的事实行政行为,区政府作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拆除行为具有合法性,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直接拆除房屋不符合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被确认违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
撰稿|胡拓颖
审稿|王 龙
编辑|马睿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