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关键词:未经违法建筑认定、以“拆违”进行街道改造、25年历史遗留房屋被强拆、江西梅先生提起行政诉讼、胜诉
庭审信息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省九江市某区居民梅先生
被告:江西省九江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下称“街道办”)
诉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龙 杨兴艳
案情简介
梅先生是江西省九江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下岗职工。
1994年,梅先生与该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获得一处空房基地无限期使用权,用以解决下岗再就业问题。此后,梅先生陆续在该地上修建房屋,一直在此居住并依靠房屋出租为生。
2019年10月,市城市管理局向梅先生作出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告知:梅先生房屋是未经许可擅自搭建,限期自行拆除。
2019年12月,街道办强制拆除了梅先生的房屋,造成房屋和室内物品完全损毁。
梅先生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
诉讼要点
庭审中,盛廷律师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1、原告房屋中,部分是1980年代初建筑工程公司自建的房屋,部分是原告在1995年初建设的房屋,不是《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涉及的2019年10月22日建设;
2、区城市管理局没有违法建筑的认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违法建筑的认定权属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局);
3、原告的房屋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也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作出合法的行政处罚,更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故被告强制拆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职权行为;
4、被告没有强拆原告房屋的法定职权。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法律都没有授予被告强拆的法定职权,故其强拆行为属于越权行为。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街道办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1、关于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可以证明,被告街道办具体实施了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街道办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2、关于街道办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所诉争的房屋,距被拆除时存在时间久远,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否经过城市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
区城市管理局于2019年10月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被告街道办于2019年12月将房屋拆除。本院认为区城市管理局对原告的房屋是否为合法建筑不具备认定的职能,该局在未经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前提下,下达《责令前期整改通知书》属于超越职权。
拆除房屋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被告街道办作为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并非法律赋予职权能够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职能部门,其强拆涉案房屋属于无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且其在强制拆除该房屋前未履行相应的调查核实,未对房屋进行相应合法建筑、违法建筑的认定,在强制拆除前没有书面的事先告知、听证告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等法定程序,其直接拆除房屋的行为程序严重违法。
胜诉判决
因被诉强制措施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街道办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撰稿:胡拓颖
审稿:王 龙
编辑:马睿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