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城中村改造拆迁进行中
以拆除“违建”为由
将合法房屋作为“违建”拆除
河南李女士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胜诉
庭审信息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河南省安阳市某区某村村民李女士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某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
诉求: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马娜律师团队
案情简介
李女士是河南省安阳市某区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住房一处用于居住。
2016年初,当地城中村改造动迁工作开始实施。
2017年5月,当地统一安排部署辖区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由区政府对辖区内
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居民、村民私有住房
和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
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2019年7月,李女士的房屋强制拆除。
李女士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问题。
1、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X村建有宅院房屋。因此,被诉拆除房屋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区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
涉案房屋既在区政府确定的城中村改造动迁范围内,也在安阳市拆除城区违法建筑的范围内,且城中村改造动迁工作实施在前,拆除城区违法建筑工作实施在后,区政府是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组织实施和责任主体,被拆除房屋与被改造的房屋一致。
结合被告是城中村改造动迁工作的组织实施主体,将涉案房屋、建筑物整体拆除符合改造动迁工作的目的,涉案拆除行为实质上是区城中村改造动迁工作的一部分,以及被告实际组织参与该行为等事实,应认定被告是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区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
3、关于被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行政主体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行为时,应遵循正当、合法的程序。被告在实际拆除行为中,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该行为依法应被确认违法。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区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撰稿|胡拓颖
审稿|常茂生
编辑|马睿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