棚户区改造拆迁
未达成协议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因评估和营业性认定产生纠纷
云南番女士等3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被驳回,提起上诉
二审胜诉
庭审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省保山市番女士等3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省保山市某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
诉求:请求撤销县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赵凤梅 李丹阳
案情简介
番女士等在云南省保山市某县拥有房屋六幢,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6年3月,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公告》)及附件《征收补偿办法》,并于同日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番女士等3人的房屋属于被征收片区。
2017年6月,评估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番女士等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先后提出复核申请、重新估价申请书和鉴定申请。
2017年12月,番女士等与征收部门未达成任何形式的补偿协议,县政府对番女士等作出了《补偿决定》。
番女士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云南保山中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番女士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9年4月19日、6月14日,云南高院公开开庭二审。
2019年6月26日,云南高院作出二审判决。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县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
番女士等的房屋位于县政府决定进行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的范围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县政府与番女士等达不成补偿协议,县政府可以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关于被征收房屋是否属于营业性用房一类区的问题。《补偿决定》中未直接记载被征收房屋属于营业性用房几类区,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县政府《补偿决定》涉及的补偿内容中,最终确定番女士等房屋为部分一类区、部分四类区。
棚改指挥部曾向番女士等发出的《营业性住户认定书》,载明根据《征收补偿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该户属一类区营业性住户。针对此问题,县政府在诉讼中陈述称,对番女士等营业性用房区域分类的最终认定已是按有利于该户的原则进行认定;前续的《营业性住户认定书》《框架协议》等只是一个初期调查的意向认定,最终认定以后续实际认定为准,且《框架协议》中手写内容未落款表明由谁书写。
本院认为,棚改指挥部作出的《营业性住户认定书》中记载了番女士等属一类区营业性住户,县政府如在后续工作中认为棚改指挥部原认定错误并更改原认定的,应当将后续认定情况告知番女士等,方符合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行政行为,应当事先告知相对人、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正当程序原则,而县政府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作出《补偿决定》前曾向番女士等告知过后续认定情况,其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轻微违法。
因此,县政府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番女士等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依法判决确认《补偿决定》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改判。
胜诉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2、确认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
相关法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款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撰稿|胡拓颖
审稿|李丹阳
编辑|马睿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