棚户区改造拆迁
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贵州省帅女士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撤销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胜诉
案号:(2020)黔03行初417号
案由:帅女士诉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贵州省遵义市帅女士
被告:贵州省遵义市某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
诉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苗露宁
为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改善人居环境,区政府决定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帅女士所有的一套商用住房在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内。
2017年2月,被告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
2018年11月,该征收范围内另16名被征收人(案外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但复议机关维持了《房屋征收决定》,16名被征收人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5月,法院判决《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
2020年3月,区政府对帅女士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帅女士不服该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案件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区政府对原告帅女士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定。
被告区政府享有依法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之规定,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应当维护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的规定,在被征收人未确定补偿方式的情况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除了载明货币补偿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等具体事项。
本案中,被告区政府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帅女士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其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仅载明货币补偿方式的内容,侵害了被征收人帅女士的补偿方式选择权。
此外,对于停产停业损失,征收补偿决定中也仅载明“被征收房屋停产停业补偿依据《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执行”,缺乏明确具体的认定,影响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关于评估程序的问题。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规定,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并做好实地查勘记录。
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作出案涉估价报告的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评估程序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事实上,评估的意义就在于保证政府征收补偿的合理和公平,防止被征收人的权益遭到侵犯。评估程序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子程序,也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评估程序不合法会导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合法。
综上所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侵害了被征收人帅女士的补偿方式选择权,赔偿内容不明确具体,评估程序不合法。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