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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山东潍坊市民房屋遭强拆,赔偿不应低于正常征收应得的补偿
承办律师: 王龙 已被浏览65454次更新时间:2021-06-06
关键词 行政赔偿

在征地拆迁中,补偿没有拿到房屋就被违法强拆的情况不少。

往往在强制拆除前:既没有征收决定,也没有补偿决定,拆迁户也没有同意先行拆除房屋,并且至今与拆迁部门仍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没有得到任何形式补偿……

这样的强制拆除已经是构成重大且明显的违法,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拆迁户赔偿!为了体现对违法征收和违法拆除行为的惩诫,并有效维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对强拆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

今天这个案例中,强拆房屋的街道办迟迟不对拆迁户进行赔偿,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获得法院胜诉判决。


胜诉公告.jpg


案情简介


赵女士是山东潍坊某经济开发区某村村民,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其住宅房屋西侧有承包地,上建设有猪舍、鸡舍等建设物。

街道办于2018年3月、2018年4月分两次将赵女士的房屋强制拆除。为此,赵女士提起行政诉讼,获得胜诉判决,法院确认街道办两次拆除赵女士房屋的行为违法。

判决生效后,街道办收到了赵女士于2019年8月邮寄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但是届满法定期限60日,街道办也没有对赵女士的房屋进行赔偿。

赵女士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街道办不履行行政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违法,并作出赔偿。法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案件于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信息


案号:(2020)鲁0704行赔初1号

案由:赵女士诉某街道办行政赔偿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潍坊赵女士

被告:山东省潍坊某经济开发区某街道办事处(下称“街道办”)

诉求:

①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违法

②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附属物损失、物品损失等6项费用共计XXX万元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王龙


法院观点


本案系行政赔偿诉讼,原告赵女士申请赔偿的行政行为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违法,因此,本案的审理重点是原告赵女士是否应获得赔偿及赔偿数额是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本案中,被告街道办对原告赵女士的房屋及相关财产实施的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违法,造成原告赵女士财产损失,因此,原告赵女士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名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 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将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依法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某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公司对原告被强拆的房屋、附属物等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通常情况下,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应当依据已经生效的补偿决定,而补偿决定应当已经解决了房屋本身的补偿问题。


因此,即使强制拆除行为被认定为违法,通常也仅涉及对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而不应涉及房屋本身的补偿或赔偿问题。


但本案在强制拆除前,既无征收决定,也无补偿决定,原告也未同意先行拆除房屋,且至今原告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未得到任何形式补偿,强制拆除已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应当依法赔偿。为体现对违法征收和违法拆除行为的惩诫,并有效维护赵女士合法权益,对赵女士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对原告房屋损失的赔偿,不应再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而应按照有利于保障原告房屋产权得到充分赔偿的原则,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时点的案涉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


胜诉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六条、《贵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街道办赔偿原告赵女士因拆除房屋及附属物造成的损失人民币XXX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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