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如果被拆迁人一直不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最后就会收到征收部门发出的“最后通牒”——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这份补偿决定直接确定了给予被拆迁人多少补偿。
因此,如果被拆迁人对补偿决定不满意,那么一定要及时提起法律程序维权。否则,征收部门就会按照补偿决定的内容,给予补偿和安置。
今天这个案例中,当事人对政府部门发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满意,通过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促使政府部门主动撤销了这份补偿决定,当然最后也获得了法院的胜诉判决。
案情简介
刘先生是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土地及房屋。因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前旗政府作出了240号征收决定,对刘先生所在村的房屋予以征收。
刘先生与前旗政府多次协商无法达成补偿协议,2020年11月,前旗政府向刘先生送达了3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刘先生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前旗政府作出的3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信息
案号:(2021)内行初8号
案由:刘先生诉科右前旗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内蒙古刘先生
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下称“前旗政府”)
诉求:确认前旗政府作出的3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常茂生 尚晓娟
法院观点
原告刘先生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前旗政府作出的362号补偿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本案中,被告前旗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作出362号补偿决定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符合判决撤销的情形。
在案件审理期间,前旗政府于2021年4月自行撤销了362号补偿决定,但原告刘先生仍要求确认362号补偿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前旗政府撤销362号补偿决定属于“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的情形,依据该条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前旗政府362号补偿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的3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