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事先约定好的安置房面积,在被征收人不知情情况下,被征收方擅自变更了。王先生将征收方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未予立案,在律师帮助下,王先生上诉至中院,最终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
【案情简介】
王某是宜昌市某村的村民,因所在村拆迁改造需要,村委会受区管委会的委托,与王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约定了安置房的建设及交付面积等。
后来,区管委会在未与王某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安置房建设面积等协议信息。
律师认为,区管委会构成预期违约,为维护王某的利益,律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区管委会、村委会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
原审裁定认为,王某《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目前尚在履行过程中,安置房尚未建设,区管委会、村委会目前并没有不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建设和交付安置房义务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案件也不涉及超过履行期限未履行的情形。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该案,王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庭审信息】
案号:(2022)鄂05行终27号
案由:王某诉宜昌市某区管理委员会、宜昌市某区村民委员会履行行政协议案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某区统筹发展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管委会)
诉求:判令区管委会、村委会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付顺托律师 梁子丹律师
【法院认为】
本案是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故本案应审查王某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尽管《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尚在履行过程中,但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显示的内容已经能够初步证实,区管委会、村委会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对部分约定的内容存在变更的意思表示和行为。
王某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受案范围,亦符合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应予立案。
【胜诉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行初5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