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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 甘肃临夏某村民房屋被认定违建并限期三日拆除,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承办律师: 钟常鸣律师 已被浏览632次更新时间:2022-12-11
关键词 违法建设

【案情简介】

 

黎先生是甘肃临夏某村的村民。

 

2021年4月,临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黎先生未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擅自违法修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同时,要求黎先生限期三日拆除违建建筑。

 

对此,黎先生不服,于2021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6月,案涉建筑被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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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确认临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对此,黎先生和临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都提起了上诉。

 

黎先生及代理律师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撤销,而综合执法局则认为应当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二审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庭审信息】

 

案号:(2022)甘29行终37号

案由:责令限期拆除案

审理法院: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诉求:撤销永靖县人民法院(2022)甘2923行初38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临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代理律师: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 钟常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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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 1、被诉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

  •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被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存在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三条。被诉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拆除的法律依据为第六十四条。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临夏市城管局未明确违法修建行为所在位置、也未认定违法修建发生的时间,没有提交案涉违法建筑所处位置在修建时的规划材料,尚无证据证明其认定的违法修建行为发生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另外,处罚时违法修建行为已完成,临夏市城管局未提交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证据,直接责令限期拆除违反上述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本案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处罚决定,即使案涉房屋已根据该处罚决定拆除,但该处罚决定仍存在,不因房屋已拆除而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审以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为由确认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靖县人民法院(2021)甘2923行初3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临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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