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郝先生是辽宁省阜新蒙古族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该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列,因补偿不合理,郝先生一直未与征收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2020年3月,郝先生外出回家发现自己的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
郝先生认为,镇政府在未履行任何合法手续、未作出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其房屋的,严重违法。
对此,郝先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镇政府却说,拆除房屋不是其实施的行政行为,而是县人民政府责成其组织实施,并且是村主任受委托指示拆迁公司人员“误拆”了房屋。
面对这种情况,法院会怎么判决呢?
【庭审信息】
案号:(2021)辽0921行初35号
案由:确认强拆违法案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
被告:阜新蒙古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
第三人:孙某
诉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办案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马娜律师团队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被告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虽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其实施的,但因责成行为是内部行政权利分配行为,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本案中拆迁公司系该村主任孙某的指使下实施的拆迁行为,而孙某所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对于拆迁行为是否应确认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且不具有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现被告既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亦未履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等法定征占手续将原告私人住宅拆除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确认违法。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