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速征收拆迁的进程,往往在宅基地征收中,在农民朋友和征收方没有达成一致时,征收方就以农民房屋没有不动产登记为由,意图少给甚至不给补偿。
那么,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农村老房子,拆迁究竟能不能获得补偿呢?
通过今天这个案例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得到答案。
【案情简介】
李先生在上海市某农场内拥有合法房屋,房屋总面积为108.9平方米。该房屋是购买取得,李先生曾在此房屋内经营修理厂,2008年以后出租给其他村民经营使用,2012年李先生还曾对该房屋重新装饰装修。据悉,该农场2001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21年3月,农场社区主任和镇政府前后三次与李先生协商拆迁上述房屋,因为李先生要求同等房屋置换而对方不同意,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
2021年7月,镇政府和农场社区的部分干部先后几次组织对李先生房屋进行了强拆,现房屋已被拆除。
对此,李先生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信息】
案号:(2022)皖1821行赔初9号
案由:行政赔偿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郎溪县某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上海市某农场有限公司
诉求:
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房屋损失、装潢损失、屋内物品损失、经营性损失及安置过渡费用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赵丽雅律师 蒙子艳律师
【法院观点】
李某对案涉被拆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是认定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
从庭审事实查明,李某的父亲1995年就出资购买了案涉房屋,其后对该房屋扩建、改造、对外出租,27年来,周边群众、社区在平时的工作、生活中,对李某一家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没有异议。
本案某镇政府在强制拆迁之前与李某协商、以李某名义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李某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默认。
案涉房屋建设、转让事实发生于1995年之前,农场于2001年才为案涉房屋在内的区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按当时的历史条件,案涉房屋不具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等相关手续的可能性。相反,某镇政府在明知李某因房屋的所有权提出补偿请求,其在不能提供排他性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对案涉房屋未进行补偿即实施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案涉房屋被拆除前,专业鉴定机构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征收评估报告》,对案涉房屋及其附属物、装潢价值等的评估值,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中的房屋价值、屋内物品和装潢价值以及经营损失费予以认可。
关于安置性过渡费用,是拆迁过渡安置费,即临时安置补助费,该费用是对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在过渡期可能发生费用的补助。本案中,案涉房屋并非李某用于居住的房屋,拆迁时也非租赁期间,所以不存在过渡期可能发生的费用。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李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
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