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因为建房问题,牟女士和市自然资源局起了冲突。早在2006年,牟女士就取得了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后更是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且在2020年,市政府作出了相关批复,同意调整该土地为二类居住用地。
为了建房,牟女士先后两次提起了建房申请,市资源局于2022年7月,2022年10月分别作出回复拒绝,市自然资源局告知她该地块是消防安全通道及公共绿地、垃圾收集点等公共设施用地。但在此前,牟女士曾向城市更新改造领导小组核实过,涉案地块不在城市更新改造和征收范围之内。
牟女士认为,既然案涉地块不在征收范围内,且市自然资源局和市政府都同意对地块性质的修改,市自然资源局应当批准其建房申请,并为其补办国有划拨转出让手续,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此,牟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信息】
案号:(2022)云2801行初120号
案由:行政许可案
审理法院: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原告:牟某
被告:景洪市自然资源局
诉求:
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牟某建房申请的回复》
2、被告批准原告建房申请,依法为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卢春燕律师 付顺托律师
【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回复是否撤销的问题。一方面,被告于2022年7月28日就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回复,再没有收到新申请的情况下,根据西双版纳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于2022年10月20日重新作出新的回复。虽然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记载西双版纳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责成市资源局撤销《景洪市自然资源局关于牟某建房申请的回复》,但是被告在基于该意见书重新作出回复时并没有撤销2022年7月28日作出的回复,导致原告的同一申请事项被告存在两个回复,行为存在不当,对原告诉请要求撤销2022年7月28日回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在没有新的事实和依据的情况下,基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于2022年10月20日重新作出回复,且作为回复依据的改造建设房屋征收和征地补偿方案没有提交,回复是否符合客观事实缺乏对应证据,对原告要求撤销的2022年10月20日回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作出明确行政行为的问题。行政权本身有其自身的运行特点和规律,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当由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审核后进行确认和处理,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未经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审查审核后确定的结论性判决。对于行政管理权和行政裁量权,行政审判权应保持适度的谦抑性,在作出行政裁判时,应防止产生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过度限制或越俎代庖的现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批准建房申请、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申请内容具有不同理解的可能性之时,行政机关和申请者应当保持平等友善的沟通,共同确定申请的内容。当原告存在申请欠缺必要材料或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指导或释明,被告在收到申请后未与原告进行沟通存在不当。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景洪市自然资源局对于2022年7月原告作出景洪市自然资源局关于牟某建房申请的回复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告景洪市自然资源局对于2022年10月原告作出景洪市自然资源局关于牟某建房申请的回复的行政行为。
三、责令被告景洪市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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