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作为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主体,其补偿安置职责不因委托其他主体具体实施而转移或免除。本案中,某市政府以“改造实施主体是社区居委会”为由,拒绝履行对拆迁户的安置补偿职责,出具的答复函更试图以“无职责”为由推卸法定责任。法院审理认定,社区居委会出具验收回执、发布补偿方案等行为,应视为受市政府委托,市政府的答复函认定错误,依法撤销并限其30日内履行安置补偿义务。
一、案情简介
王先生与山西省某社区宅基地及房屋的渊源始于2002年。当年,他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手续费,购得此处房产,并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此后十几年一直在此安稳生活。
2013年,该房屋被纳入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范围。王先生对此积极配合,不仅签署了《验收回执单》确认“房屋内物品已腾空,同意拆除”,还依规选取了一套还迁房,并领取了20,000元搬迁费。
然而,2019年还迁房建成后,事情急转直下。社区方面违背了此前的沟通,仅同意按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货币补偿,却拒绝交付当初选定的还迁房。王先生一家就此陷入“无房可居”的困境。
为查明拆迁责任主体,王先生展开了维权行动。在此前另案的诉讼庭审中,社区居委会及开发商当庭明确:“涉案拆迁工作由某市人民政府主导。”这一关键陈述,揭示了该项目背后真正的责任主体。
随后,王先生正式向某市政府邮寄了《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但该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王先生继而向山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查明,涉案集体土地经省政府批复征收,某市政府是法定征收主体,遂责令该市政府在60日内对履职申请作出处理。
然而,2025年8月12日,某市政府作出《关于王先生要求履行职责事项的回复》,依然主张其“没有向王先生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职责义务”,彻底拒绝了王先生的合理诉求。面对如此明确的推诿,在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魏一帆律师的协助下,王先生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5)X行初152号
案由: 不履行法定安置补偿职责纠纷
审理法院: 山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王先生
被告: 山西省某市人民政府
出庭负责人: 樊某(市政府督察专员)
主要承办律师: 魏一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三、法院观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某市人民政府是否对王先生负有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此前已生效的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确定,某市人民政府是案涉集体土地的法定征收主体。
法院进一步指出,在拆迁过程中,虽然具体由某社区居委会出具《验收回执单》、发布拆迁补偿方案,但这些行为应视为受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委托行为引发的权利义务应由委托方——某市人民政府承担。
尤为关键的是,案涉被诉的《回复》中,某市政府自身明确承认“某社区同意向原告进行补偿”,这进一步印证了补偿义务的存在。在此情况下,该《回复》又同时载明“某市人民政府没有向申请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职责义务”,显然自相矛盾、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该《回复》依法应予撤销。
四、胜诉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山西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于2025年8月12日作出的《关于王先生要求履行职责事项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后30日内向原告王先生履行安置补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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