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先生是长春市某区某村的村民,因为区政府对其所在村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刘先生的田地、宅基地及地上物被纳入征收范围,长春市某区自然资源局作出《土地及地上物征收补偿告知书》,其中约定了补偿标准。
但刘先生和征收方就补偿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此后,区政府作出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要求刘先生限期搬离及拆除地上物。
对此,刘先生不服,提起诉讼。
【庭审信息】
案号:(2023)吉01行初241号
案由:责令交出土地案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长春市某区人民政府
诉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薛晓杰律师 崔馨元律师(实习)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由上述规定可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是责令征收人交出土地的前置条件。
本案中,长春市某自然资源局向原告作出的《土地及地上物征收补偿告知书》存在明显漏项,原告作为被征收人未得到依法安置补偿,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案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春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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