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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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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 | 申请信息公开,先是拒绝公开,后又“无法查询”,法院判决重新作出答复
承办律师: 吴若南 边庭玮 已被浏览463次更新时间:2024-01-24
关键词

【案情简介】

 

高先生是黑龙江省铁力市某村村民,从20世纪90年代至今,一直在本村案涉地块上进行耕种。


2023年2月,高先生向乡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其耕种的土地性质,土地权利人和登记材料等相关信息。


在乡政府签收信息公开申请后,却以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为由拒绝公开。为了获得该信息的公开,高先生又提起了行政复议,但这次,乡政府却回复高先生申请的土地范围及坐标点位不详,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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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先生的代理律师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乡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违法。对此,高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信息】

 

案号:(2023)黑0717行初34号

案由:政府信息公开案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被告:铁力市某乡政府(下称“某乡政府”)

诉求:

1、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责令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边庭玮律师 吴若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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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本案中,被告铁力市某乡人民政府曾于2023年3月7日告知原告高某缺少政务公开申请书,原告已于2023年3月10日提交相关材料进行补正。2023年8月1日,被告又以“您所申请公开的土地范围及坐标点位信息不详”为由拒绝公开,明显不当。


再次,本案中,被告经审查认为四至范围模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知原告补正,但被告未要求原告补正,而在答辩中依据《不动产登记暂定条例》第二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条例查询暂行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另行认为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为由不予公开,属适用法律错误。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铁力市某乡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责令被告铁力市某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高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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