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当事人陈某拥有合法产权商铺。2021年,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作出1号房屋征收决定,陈某商铺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部门为区城区改造更新局。
在陈某与征收部门未能就征收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未依法获得安置补偿、且不知情的情况下,陈某的房屋于2023年7月被强制拆除。陈某委托盛廷律师团队维护合法权益,此案由郭晓杰、付顺托二位律师主要承办。
律师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5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区城改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区城改局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侵犯了陈某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在律师帮助下,陈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二、庭审信息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4)鄂0106行初70号
原告:陈某
被告:区城区改造更新局
诉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郭晓杰律师,付顺托律师
三、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本案中,案涉房屋已被纳入征收范围。案涉房屋被拆除时,区城改局工作人员在场,且区城改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拆除行为非其所为或由其他主体所为,其作为案涉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是拆除行为的受益者,据此,可推定拆除案涉房屋行为系由其所为,区城改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案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可见,在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拆除被征收房屋于法无据。
本案中,区城改局作为案涉房屋的征收主体,在原告已对34号征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终审判决,且区政府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区城改局于2023年7月5日对案涉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确认违法。
四、胜诉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城区改造更新局强制拆除陈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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