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日,新版《行政复议法》正式施行后,常有法院以应先行进行行政复议的名义驳回起诉。事实上,《行政复议法》中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只因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侵犯已经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信息公开不答复和其他情形的,需要先行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实践中,许多法院不管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滥用行政复议法的复议前置,给行政相对人的维权造成了巨大的阻碍。
【案情简介】
陈先生是新疆伊犁某区的村民,1996年,陈先生与村委会签订300亩《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陈先生承包本村土地300亩,承包期限30年。虽然承包合同约定是指范围内,但是村委会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了指界。
2019年,村委会对陈先生的120亩土地进行了确权登记,但其余的180亩却确权在了别人名下。2023年,陈先生向其所在的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之后在律师的协助下又申请了行政复议。
2024年1月,陈先生拿到了同村村民的承包权证相关材料,确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后,陈先生将该市农业局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却以复议前置为由驳回诉讼,陈先生不服,在律师的协助下,提起上诉。
二审的结果虽然同样是驳回起诉,但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指正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对陈先生的使用权进行了明确。最终陈先生拿到了一份“名败实胜”的判决书。
【庭审信息】
案号:(2024)新42行终7号
案由: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案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某
被上诉人:某市农业农村局
诉求:撤销对村民马某等户进行土地确权登记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马娜律师 赵琳律师
【法院观点】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复议前置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农业农村局并未对案涉土地作出确权处理决定,上诉人陈某是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确权登记行为不服,土地确权登记行为并非确权处理决定,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形,一审法院适用该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市农村农业局根据村委会与马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对马某家庭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该行为对上诉人陈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与上诉人陈某没有利害关系。
另外,被上诉人作出的登记及颁证行为的依据是村委会与马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上诉人如认为该合同所涉及的部分土地系其与签订的《合同书》中所涉及的土地,侵犯了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
【胜诉判决】
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审裁定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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