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先生是霸州市某村的村民,在该村拥有一处房屋。据杨先生说,自己的房屋建设于1989年,宅基地证载面积是202平方米,实际占地建房尺寸为322平方米。
2023年3月,街道办事处向杨先生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杨先生的房屋违反《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是违法建筑,要求其拆除。2023年4月,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将杨先生的房屋强制拆除。
对此,杨先生委托盛廷律师介入,此案由马娜律师团队主要承办。盛廷律师认为,法不溯及既往,适用2008年生效的法律追溯1989年的建设的房屋实属不当。另外,街道办事处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街道办事处认定杨先生房屋违建,主要证据不足且使用2008年生效的《城乡规划法》来处理1989年建造的房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街道办未给杨先生陈述和身边的权利,也未履行催告程序即拆除杨某的房屋,程序违法,判决撤销了街道办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街道办提起上诉,要求一审改判,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盛廷律师的观点,终审判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无效,诉讼费用由街道办事处承担。
杨先生的这个案件中,通过司法审查纠正了行政机关的错误决定,即在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时,也必须要考虑法律的时效性,法院的判决最终认定杨先生房屋并非违建,维护了杨先生的合法权益,也防止了行政机关的不当干预。
【庭审信息】
案号:(2024)冀10行终32-33号
案由: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某街道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马娜律师团队
【法院观点】
上诉人霸州市某街道办事处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霸州市某街道办事处在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杨某的房屋前仅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未履行其他程序规定,构成程序违法。
故一审判决确认霸州市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杨某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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