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王先生在山东烟台某市村拥有一处合法房屋,并于2015年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冷鲜储存业务。
2017年,村委会告知王先生当地要进行棚户区改造,王先生的房屋恰好在改造范围之内。2022年11月,村委会向王先生作出《土地使用权收回安置补偿决定书》,王先生认为,村委会超越职权、程序违法,且补偿标准不合理。为此,王先生没有和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
2022年12月,王先生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在强拆过程中,王先生进行了报警处理,警察告诉他,强拆是村委会和执法局组织人员实施的。
律师认为:执法局不具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执法权限,而街道办事处有执法权限,因此,应当推断为执法局协助街道办事处执法,因此,街道办应当是被告。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履行催告义务,并且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只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在律师的帮助下,王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3)鲁0683行初169号
案由:强制拆除房屋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烟台市某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某市某村民委员会
诉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高菱遥律师 张翼律师(实习)
三、法院观点
关于执法局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具体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也没有相关依据或规范性文件证明该局具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因此,原告将该局列为被告的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关于办事处是否实施了案涉房屋强制拆除行为的问题
法院认定,根据相关文件和情况,应认为办事处具体实施或授意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某办事处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操作,属于行政程序违法。但由于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因此确认某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关于村委是否为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的问题:
法院指出,虽然村委自认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但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实施强制搬迁和强制拆除的权力。因此,村委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视为接受授意而实施的行为,原告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对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某村委会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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