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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 承包地被强制清除却未获补偿?县政府不服法院强拆违法的判决提起上诉,省高法:驳回
承办律师: 史梦舟 已被浏览12次更新时间:2026-05-07

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清除行为前,必须依法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未履行上述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违法。被征收人对强制清除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一、案情简介

 

徐先生系辽宁某村村民,在村内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25年4月30日,辽宁某县政府在未与徐先生达成补偿协议、未支付补偿款项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徐先生承包地上的地上物实施了强制清除。徐先生认为该强制清除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遂委托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本案交由史梦舟律师主要承办此案。律师介入后,随即以辽宁某县政府为被告,向辽宁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强制清除行为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强制清除行为的违法性,判决支持了徐先生的诉讼请求。辽宁某县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庭审信息

 

案号: (2025)辽行终1125号

案由: 强制清除行为违法行政纠纷

二审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 辽宁省某县人民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某(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徐先生

主要承办律师: 史梦舟律师

盛廷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400-008-3455.jpg


三、法院认为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徐某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徐某提供了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其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目前除徐某外,并无其他人对清理案涉地上物主张相关权利。与此同时,县政府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徐某对案涉地上物不享有所有权的相关证据。故,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地上物清除与徐某有利害关系,其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县政府于2025年4月30日对案涉土地的地上物实施的强制清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相对人于法定期限内,对限期拆除决定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亦未自行履行拆除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履行催告义务后,才可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进行公告后方可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县政府对案涉土地地上物实施强制清除行为时并未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集体土地征收强制清除承包地胜诉判决-盛廷律师承办胜诉案例.jpg


【盛廷律师普法观点】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清除行为必须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包括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等环节,缺一不可。被征收人遇到此类强制行为时,建议及时保留现场证据、记录行政行为实施主体,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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