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针对限期拆除决定提起了诉讼,案件还在诉讼过程中,于先生的房屋就被镇政府强行拆除,此举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镇政府法庭上辩称于先生的房屋没有合法手续,但自己却拿不出证据,更不能证明强制拆除是“合法强拆”,最终法院判决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
一·、案情简介
于先生是北京市昌平区某村的村民,分别于2003年、2010年前后与某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村里土地用于建设房屋,目前仍处于合同有效期内。
2024年4月,沙河镇人民政府在未公布任何公告和安置补偿方案的情况下向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于先生委托律师进行了诉讼,但在诉讼程序中,镇政府就带人强拆了于先生的房屋,给于先生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律师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镇政府的强拆行为无论实体和程序都严重违法,其行为更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
为此,在律师的帮助下,于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4)京0114行初277号
案由:强制拆除行为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
诉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事务所 常茂生律师 凤长俊律师
三、法院观点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本案中,被告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限拆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于2024年6月5日开始实施强制拆除;且实施强制拆除未履行催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提前5日现场公告、通知当事人到场、邀请见证人等程序,故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上述法定程序。
四、胜诉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于某建筑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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