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先生是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村民,拥有1.2亩土地及房屋,持有1951年的《买卖田房草契》。2005年和2007年,原告在该土地上先后建造了两栋平房及院落用于居住,案涉地块还有一小块属于祖坟。
2024年7月,某镇政府在日常巡查中认为杨先生的建筑物涉嫌违反《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经立案调查,某镇政府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杨先生在2024年9月23日前拆除违法建设。
因杨先生未在限期内自行履行拆除义务,某镇政府于2024年9月23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催告书》,再次催告原告履行义务。2024年9月27日,某镇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原告应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未履行的,将于2024年10月8日依法强制执行。
原告杨先生认为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遂于2024年10月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1951年的《买卖田房草契》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和房屋的合法权属。被告某镇政府则辩称其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行政职权,原告所翻建的涉案房屋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属于违法建设,且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并非原告的宅基地,应属集体所有。被告还提交了《询问笔录》、宅基地使用权证、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件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正当。
经庭审质证,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和认定。法院认为,某镇政府在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且未依法规范履行送达程序,构成程序违法。
【庭审信息】
案号:(2024)京0114行初613号
案由:强制拆除决定案
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昌平区某镇人民政府
诉求:撤销某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强拆决定
主要承办律师:盛廷律所 张妮律师 凤长俊律师
【法院认为】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某镇政府对本辖区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具有查处、拆除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某镇政府作出案涉限拆决定,在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某镇政府作出了被诉强拆决定,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前述规定,且未依法依规履行送达程序,故已构成程序违法。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某镇人民政府对杨某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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