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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讲:国务院办公厅、司法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九个解释
已被浏览24次 更新时间: 2025/11/17
关键词 信息公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函[202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21年12月22日


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征地拆迁法律咨询.jpeg


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答复不予公开(含部分不予公开,下同)、无法提供、不予处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处理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申请公开的内容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告知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或者时间错误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单独就行政机关作出的补正、延期等程序性处理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关于纸张、印章等具体形式要求的,或者未按照其要求的特定渠道提供政府信息的;

  (三)在缴费期内对行政机关收费决定提出异议的;

  (四)其他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情形。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可以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设立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作出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因逾期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或者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或者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该组织为被申请人。

  第六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未处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是否符合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要求;

  (四)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逾期未缴纳信息处理费的情形。

  第七条 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是否正确;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是否完整、准确。

  第八条 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依照法定定密程序确定的国家秘密;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后可能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三类内部事务信息;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四类过程性信息;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信息。

  第九条 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无法提供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属于被申请人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情形;

  (二)是否属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需要被申请人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情形;

  (三)是否属于经补正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仍然不明确的情形。

  第十条 被申请人答复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或者申请国家赔偿、行政复议等情形;

  (二)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重复申请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且其说明的理由不合理的情形;

  (五)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要求被申请人确认或者重新出具其已经获取的政府信息的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更正政府信息而被申请人未予以更正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曾向被申请人提出更正申请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被申请人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正确;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被申请人完整、准确地提供了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正确;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无法提供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的,属于本指导意见第九条、第十条关于无法提供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的情形;

  (五)其他依法应当维持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情形。

  属于前款所列情形,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答复内容适当但程序违法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程序违法。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属于本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变更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答复内容不适当的;

  (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答复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但未正确适用依据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一)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予以公开,但是告知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时间错误,或者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的;

  (二)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无法提供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明显错误或者答复内容明显不当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情形。

  属于前款所列情形,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申请人已经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或者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不规范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并抄送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追究责任的意见建议。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复议案件主体资格有关问题意见的函

司办函〔2021〕1330号


重庆市司法局: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复议案件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请示》(渝司文〔2021〕8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其他机关,被政府指定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时,以自己名义代表政府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应当以政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办公厅

2021年10月19日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机构改革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问题的解释


国办公开办函〔2019〕14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请求明确依申请公开相关事宜处理方式的函》(粤办函〔2019〕4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司法部、国家档案局、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意见,现函复如下: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职权发生变更的,由负责行使有关职权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按照“谁收到、谁处理”的原则办理。对于行政机关职权划转后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划分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第一,行政机关涉及职权划转的,应当尽快将相关政府信息一并划转。

第二,申请人向职权划出行政机关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可在征求职权划入行政机关意见后作出相应处理,也可告知申请人向职权划入行政机关另行提出申请。

第三,申请人向职权划入行政机关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划入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理,与职权划出行政机关做好衔接,不得以相关政府信息尚未划转为由拒绝。

第四,相关政府信息已经依法移交国家档案馆、成为国家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规定管理。对于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行政机关职权划入党的机关的,如果党的机关对外加挂行政机关牌子,相关信息公开事项以行政机关名义参照前述规定办理;如果党的机关没有对外加挂行政机关牌子,相关信息公开事项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2019年2月2日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渠道问题的解释

国办公开办函〔2017〕19号


水利部办公厅:


《关于商请明确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渠道有关问题的函》(办综函〔2017〕559号)收悉。经研究,并经征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申请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或者口头提出、由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是,对于行政机关通过什么渠道、具体如何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没有具体规定。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行为,在充分参考行政许可申请接收、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等相关领域法律规定及实际做法的基础上,现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渠道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当面提交”和“邮政寄送”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基本渠道,申请人通过这两种基本渠道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二、为进一步便利申请人、提高工作效率,鼓励行政机关结合自身实际开通传真、在线申请、电子邮箱等多样化申请接收渠道。行政机关应当将本单位所开通的申请接收渠道及具体的使用注意事项,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专门说明并向社会公告,并对已经专门说明并公告的申请接收渠道承担相应法律义务。行政机关没有按照上述要求专门说明并公告的,应当充分尊重申请人的选择。

三、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渠道的规范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申请处理流程,防止因遗漏、延误、内部衔接不畅等问题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行政争议。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2017年7月5日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决定送达问题的解释

国办公开办函〔2016〕235号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可否采用到付方式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函》(农办便函〔2016〕233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邮政管理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信息公开处理决定,是正式的国家公文,应当以权威、规范的方式依法送达申请人。参照有关法律规定,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和邮寄送达。

二、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及我国国家公文邮寄送达实际做法,应当通过邮政企业送达,不得通过不具有国家公文寄递资格的其他快递企业送达。

三、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收取邮寄成本费用,但不得以要求申请人向邮政企业支付邮寄费的方式收取。

四、采取直接送达、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等方式送达的,以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签收之日当日为期限计算时点。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的,以交邮之日当日为期限计算时点。

五、本答复做出以前,已经通过其他快递企业寄出的,以交邮之日当日为期限计算时点。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2016年12月7日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与业务查询事项界限的解释


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国土资厅函〔2016〕363号)收悉。经研究,并经征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答复如下: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2016年9月18日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有关项目填报问题的解释

国办公开办函〔2016〕20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给予指导的函》(深府办函〔2016〕112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现答复如下: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2条规定,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发布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是“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主要的案由是原行为主体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是因为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成为原行为主体的共同被告,不是直接因为政府信息公开而被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行政机关在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外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时,对于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只计算原行为主体的案件数量,不计算行政复议机关的案件数量。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2016年9月1日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期限有关问题的解释

国办公开办函〔2015〕207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办公室:


《关于商请明确依申请公开办理程序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综合参考我国诉讼法和其他国家信息公开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信息公开工作实际,经征求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等单位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时点确定问题

1.申请人当面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2.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申请人以平信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或者将信息公开申请寄送至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以外的机构或个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在实际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当日电话联系申请人予以确认,并以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申请人没有提供联系电话或提供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做好登记,自恢复与申请人的联络之日启动处理程序并起算期限。

3.申请人通过行政机关对外公布的信息公开申请邮箱提交申请的,自电子邮件系统接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4.申请人通过行政机关对外公布的信息公开申请传真提交申请的,自传真收到并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5.申请人通过行政机关对外公布的其他接收渠道提交申请的,以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为收到申请之日,没有规定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信息公开处理期限,自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二、关于补正期间停止计算期限问题

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依申请办理时限可以自补正通知发出之日停止计算,待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起,继续计算剩余期限。补正通知发出之日当日以及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当日,不计算在内。

行政机关在补正通知中明确了合理的补正材料提交期限,申请人逾期不提交补正材料的,视为撤回信息公开申请。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2015年11月18日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主体有关问题的解释

国办公开办函〔2014〕67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征地批复类信息依申请公开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书面征求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现回复如下: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做出答复。申请人向省政府办公厅提出申请的,省政府办公厅应当依法做出答复。你们2011年商省法制办、省高院等单位确定的答复方式,即省政府办公厅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由省国土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予以答复,法律上可视为省政府办公厅委托省国土资源厅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并将这一委托行为告知申请人。这一处理方式并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只是其法律后果依然由省政府办公厅承担。如果省政府办公厅以征地批复类信息由省国土资源厅具体制作并保存为由,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答复,或者告知申请人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另行提出申请,尚缺乏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201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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