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案是辽宁省宅基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方强制拆除引发的典型行政诉讼。区、乡两级政府联合组织对未签订征收协议的村民房屋实施强拆。诉讼中,区政府主张应由区征收办作被告,乡政府则辩称自己只是“协助工作”,双方互相推卸责任。法院经审理认定两机关均参与实施强拆,均为适格共同被告,判决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本文完整梳理该案事实、双方诉辩、法院裁判逻辑与可复用规则,供遭遇联合强制拆除的被征收人参考。

一、案情完整梳理
(一)案件背景与侵权过程
刘某二人系辽宁省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2023年5月,区政府作出《征收土地预公告》,将二人宅基地列入征收范围。
因双方就补偿未能达成一致,2024年1月,区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二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乡政府亦参与其中。强拆过程中,刘某试图取证录像,却被阻止,并被言语威胁、恐吓。
刘某二人委托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征拆律师团队,在盛廷律师帮助下,二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区、乡两级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原告(盛廷律师代理)核心理由
原告认为,区政府在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拆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主张,区政府与乡政府共同到场参与实施了强拆,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三)被告答辩与互相推诿的核心理由
区政府辩称:本案存在级别管辖问题,且应以区征收办为被告,区政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以此推辞责任。
乡政府辩称:自己在强拆中仅承担“协助工作”,并非强拆的实施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两被告均否认自己是强拆的责任主体,试图通过推卸实施主体身份逃避违法责任。
二、案件基础信息
案号:(2024)辽04行初6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强制拆除房屋案(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
原告:刘某等二人
被告:区政府、乡政府
原告代理律师:马娜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811031110)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三、法院核心裁判观点
(一)区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的组织实施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法院据此认定,区政府系案涉集体土地征收的组织实施主体。
针对区政府“应以区征收办为被告”的抗辩,法院指出本案系征收土地引发的强拆,并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区征收办系受区政府委托实施强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委托机关即区政府应当作为被告。
(二)乡政府不能以“协助工作”免责,共同实施强拆即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5号)第三条规定,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起诉的,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区政府与乡政府均参与了案涉强拆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两机关均为本案适格被告,乡政府“仅协助工作”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强拆未履行法定程序,且行政机关不具有自行强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经催告逾期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时方可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
法院认定,二被告未履行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及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法定程序,且不具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定职权,强拆行为违法。
(四)房屋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判决确认违法
被诉强拆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房屋已灭失,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确认违法而不判决撤销。
确认违法本身即是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否定,并为原告后续主张行政赔偿奠定基础。
四、本案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判决主文:确认被告某区人民政府、某区某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刘某等二人房屋的行为违法。

五、农村宅基地征收常见问题(FAQ)
问1:几个行政机关联合到场拆房,起诉时应当告谁?
盛廷律师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区政府与乡政府共同参与强拆,法院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强拆现场的指挥人员、参与人员、车辆标识、通知文书、现场录像等,都是证明谁参与实施的关键证据。
问2:被告说“拆迁只是协助帮忙”,能以此推脱吗?
盛廷律师答:不能。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征收办、指挥部多为政府设立或委托的临时机构,其行为后果由委托的政府承担;判断被告的标准是“谁组织、谁决定、谁具体实施”,而非临时机构的名义。
问3:没有出具书面《强制拆除决定书》,应当告哪个机关?
盛廷律师答:依据法释〔2021〕5号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法释〔2024〕8号),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拆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实施主体不明确的,可以现有证据初步证明实施行为的机关为被告。起诉时应尽量收集能证明到场实施主体的证据。
问4:作出《补偿决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后就能直接拆房吗?
盛廷律师答:不能。集体土地征收中,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授予的自行强制执行权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即便已有补偿决定或责令交地决定,仍须履行催告、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法定程序;未经法定程序、未经法院准许自行拆除,构成程序违法甚至主体违法。
问5:强拆被法院确认违法后,是不是就结束了?
盛廷律师答:不是。确认违法只是否定行为合法性,是索赔的前提。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的,可以同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在确认违法后依法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主张房屋价值、屋内物品、搬迁等直接损失。
问6:强拆现场被阻挠录像、取证,怎么办?
盛廷律师答:被阻挠时应尽量留存可获得的线索:拨打110报警并留存出警记录,记录到场人员单位、车辆号牌、制服标识,保存此前房屋与屋内财产的照片视频,调取周边公共监控。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依《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由被告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六、实操维权建议
(一)第一时间固定“谁参与了强拆”的证据
联合强拆推诿责任是常见套路,证据决定被告能否列全。强拆前后拍摄现场全貌、指挥人员、工作人员制服与袖标、车辆号牌、横幅公告,保存征收预公告、补偿决定、责令交地决定、村委会通知等书面材料,并对现场录像、录音妥善备份。
(二)先诉确认违法,再提行政赔偿
本案路径具有代表性:先提起确认强拆违法之诉,固定行为违法性与责任主体,待判决生效后再依法主张行政赔偿。避免在违法性未经确认时直接索要赔偿而缺乏前提。
(三)核对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集体土地征收应依次履行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拟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少于三十日)、听取意见与听证、签订协议、依法报批等程序。辽宁地区执行辽宁省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当事人可据此核查项目是否批前抢拆、补偿是否达标。
(四)专业事项尽早委托律师
被告资格列取、程序违法点梳理、证据组织与赔偿主张专业性较强,遭遇区乡联合强拆、双方推诿时,建议尽早咨询专业征地拆迁律师,避免因告错主体、超过期限而败诉。
七、全文总结
本案是辽宁省宅基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方强制拆除引发的典型行政诉讼,由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代理承办。本案的核心启示是:联合强拆中没有“只是协助”的免责挡箭牌,组织实施的区政府与实际到场的乡政府均为共同被告;委托的征收办不能作为推脱对象,未履行催告、陈述申辩、强制执行决定程序且无强拆职权的,法院确认违法。确认违法后仍可另行索赔。
盛廷征拆律师团队有19年丰富行政诉讼调解经验,长期在全国省份包括福建办理征拆行政案件,承办的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代理的重大疑难案件先后多次获国务院胜诉裁决。不接受征收方委托,不受地方行政干预,擅长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调解,帮当事人争取足额补偿与行政赔偿。如遇类似纠纷,建议及时咨询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团队,制定系统性维权策略。
温馨提示:本文为公开裁判案例的实务整理与普法参考,不构成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纠纷请结合自身情况,咨询专业律师后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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