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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大数据报告
已被浏览3265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0/04/09

关于广东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

大数据报告



一、大数据报告数据来源


时间:2018年12月11日之前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行政


检索条件:法院包含:广东

                 法院认为包含:集体

                 法院认为包含:土地


法院认为包含:征收


案件数量:1394件


数据采集时间:2018年12月11日



二、检索结果可视化


本次检索获取了2018年12月11日前共1394篇裁判文书。


(一)  整体情况分析


东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整体情况分析


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该类案件数量的变化趋势。


(二)  案由分布

东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案由分布


(三)  行业分布


东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行业分布

从上面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该类案件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制造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四)  程序分类

东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该类案件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207件,二审案件有1136件,再审案件有49件。


(五)  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东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驳回起诉的有83件,占比为40%;全部/部分支持的有67件,占比为33%;全部驳回的有51件,占比为25%。


二审裁判结果


东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维持原判的有974件,占比为86%;改判的有114件,占比为10%;其他的有33件,占比为3%。


(六)  审理期限可视化

东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 审理期限可视化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的审理周期更多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128天。



(七)法院

东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法院

通过对法院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该类案件由多至少的法院分别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八)  法官

东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法官

通过对法官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该类案件最多的法官分别为刘德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郭赟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朱琳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肖晓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慧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九)  当事人


当事人

东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当事人

通过对当事人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中涉案最多次的当事人分别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石井街道办事处、张绍源、李胜国。


攻方当事人

东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攻方当事人

通过对攻方当事人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中担任原告、上诉人等角色最多次的当事人分别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经济联合社、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庙南经济联合社、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


守方当事人

东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守方当事人

通过对守方当事人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中担任被告、被上诉人等角色最多次的当事人分别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石井街道办事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



(十)高频法条


此处统计了行政案件中所有被援引的高频法条,其中,高频实体法条见下表:(内容见附录)


东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高频法条


高频程序法条见下表:


东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高频程序法条


 附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修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修正)》


第六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六)保障 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13修订)》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


(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


(四)对集体经济组织公开招标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


(五)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查阅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


(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订)》


第二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



《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协调组织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人民调解、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二)依法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就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等工作;


(四)收集辖区内居民反映的问题,受理居民来信来访,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反映辖区内居民和单位的意见及要求,组织、协助或督促有关部门解决;


(五)受有关职能部门委托,负责流动人员暂住登记、信息收集、报送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受有关职能部门委托,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民政事务、兵役和民兵事务、复转军人安置、人民防空事务、侨台事务、民族宗教事务、拥军优属、人口普查、基层统计、法制宣传、劳动用工监控、社会保险、抢险救灾、殡葬改革、青少年教育、禁毒、扫黄打非、刑释解教人员帮教等工作,如发现问题,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八)依法制定和实施辖区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方案;


(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社会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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